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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杨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张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认〔2022〕1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9月27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和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所提到的原溧阳市昆仑某小吃店(以下简称某小吃店)现已注销,上述法条并未规定在认定工伤过程中应当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列为当事人。二、第三人受伤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申请人请求召开行政复议听证会,并撤销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认定工伤决定书》;2.原某小吃店申请注销资料查询表。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管辖权。二、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1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原某小吃店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受理通知书》。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三、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对钱某、董某等人进行的调查以及从交警处调取的询问笔录,核实情况如下:申请人2019年9月注册成立原某小吃店,经济性质为个体工商户,后申请人将该店转让给其他人,几经转让后该小吃店由钱某实际经营,但未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钱某在经营该小吃店过程中招用第三人工作。2022年3月25日晚,第三人在送餐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规转让原某小吃店给他人,后又几经转让由钱某实际经营,该店铺仍然以原某小吃店字号对外经营,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业主变更不影响该字号对外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申请人注销原某小吃店是在第三人发生事故之后,并不影响以该字号作为用工主体申报工伤。四、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病历;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原某小吃店的工商注册材料;5.交通事故认定书;6.证人证言;7.工作证明;8.授权委托书;9.材料清单;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钱某提交的《答辩意见》;13.公安询问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14.调查笔录;15.营业执照照片;16.《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
第三人称:原某小吃店在第三人发生事故后注销,有逃避责任的嫌疑;个体工商户实际经营人的变更,不影响该字号对外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未向本机关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9年9月23日,原某小吃店经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申请人。后申请人将小吃店转让他人经营,但未办理注销登记。至2022年3月,该小吃店实际经营者为钱某,仍以原某小吃店字号对外经营。第三人系钱某招用的员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22年3月25日20时45分许,第三人驾驶二轮摩托车在溧阳市233国道泓口大桥处发生单方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2022年5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称其系为原某小吃店外出送餐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病历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外卖送餐记录以及客户发送的短信截图等相关证明材料。被申请人于5月11日受理后向第三人和原某小吃店分别送达了《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申请人根据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对钱某、董某等人进行的调查以及从交警处调取的询问笔录,认定第三人于2022年3月4日入职原某小吃店从事后厨和骑手工作,由实际经营者管理并发放工资。2022年3月25日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送外卖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申请人陈述,原某小吃店原由他本人经营,后转让给自然人黄某,且未重新办理营业执照。2022年6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于7月5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及原某小吃店。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表;3.第三人病历;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5.原某小吃店的工商注册材料;6.交通事故认定书;7.证人证言;8.工作证明;9.授权委托书;10.材料清单;1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2.《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3.《答辩意见》;14.公安询问笔录及微信聊天记录;15.调查笔录;16.营业执照照片;17.《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系溧阳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溧阳市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作出本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及公安机关对第三人、钱某、董某制作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董某、张钧的证言等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在原某小吃店工作时,钱某以原某小吃店的营业执照对外经营,该个体工商户系合法用工主体。第三人在工作期间接受实际经营者的管理,并领取其发放的工资。第三人在该小吃店从事食品制作和送外卖工作,属于该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因此,即使第三人并未与原某小吃店签订劳动合同,仍可以认定二者劳动关系成立。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及公安机关对第三人、钱某、董某制作的询问笔录、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送餐和短信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为用人单位送外卖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前述规定认定其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申请人提出其已注销原某小吃店营业执照的理由,注销营业执照只表明其丧失经营资格,但营业执照注销前发生的用工赔付责任并不能免除。第三人发生事故及申请工伤时,该营业执照并未注销,具有用工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与起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产生的劳动争议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业主的自然情况。因此,被申请人将原某小吃店列为工伤认定当事人并认定其为承担第三人用工主体责任的用人单位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2年5月11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于2022年6月3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2年7月5日分别送达双方当事人,程序合法。
四、对于申请人主张的第三人在发生事故时系无证驾驶摩托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三人虽然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驾驶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但并不存在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因此,对于申请人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认〔2022〕118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