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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48112057643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8月1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2年10月9日举行听证会,申请人未参加听证会,但向本机关提交了书面听证意见,被申请人机关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本机关于2022年10月14日决定延期至2022年11月16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已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但由于前车货物堆放过高,严重遮挡视线,申请人无法看见交通信号灯,并非故意闯红灯。故,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电子凭证》照片1张;2.照片截图3张。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名下的苏D****0小型轿车于2022年8月7日16时34分,于溧阳239省道某路口处,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摄录。对于该起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路口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共摄录了三张照片,照片1显示2022年8月7日16时34分28秒在红灯时苏D****0小型轿车未到达停止线,照片2显示16时34分30秒该车继续通行且已越过停止线,照片3显示16时34分34秒车辆越过停止线后继续向前行驶并有明显位移。上述三张照片完整记录了车辆闯红灯的整个过程。2022年8月10日17时38分许,申请人在交管12123手机应用程序上以前车货物过高遮挡视线为由提交交通违法消除申请。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11日对申请人的消除违法申请进行审核,认为申请人申请消除交通违法的原因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并于当日在交管12123手机应用程序上推送告知申请人。2022年8月11日13时48分许,申请人在交管12123手机应用程序上处理了该起交通违法,并同时缴纳了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半挂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4米,载运集装箱的车辆不得超过4.2米。驾车时与前车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不仅在于保证遇到情况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也应保证有足够的空间能观察道路交通标志、标线及交通信号灯等情况。驾驶小型汽车跟在大型车辆后行驶,视线必然或多或少受阻,行车时应尽量不跟住遮挡视线的车辆,如不得以跟车,应注意增大车距,寻找合适机会超车或变更车道。申请人驾车遇前方大车遮挡视线,可以放慢车速并增大与前车的距离,以确保到达路口停止线前能观察到交通信号灯,也可以选择在进入导向车道前向右变更车道,经右侧直行车道通过路口。因此,申请人以前车载货高于车厢为由认为前车货物堆放过高遮挡视线,妨碍驾驶于法无据。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行政处罚决定书》;2.监控抓拍图片3张。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7日16时34分,申请人驾驶苏D****0小型轿车行驶至溧阳239省道某路口处,因违反道路交通信号灯通行,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机动车继续通行,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摄录。路口交通技术监控设备共摄录了三张照片,照片1显示2022年8月7日16时34分28秒在红灯时苏D****0小型轿车未到达停止线,照片2显示16时34分30秒该车继续通行且已越过停止线,照片3显示16时34分34秒车辆越过停止线后继续向前行驶。2022年8月10日17时38分许,申请人在交管12123手机应用程序上以前车货物堆放过高遮挡视线为由提交交通违法消除申请。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消除违法申请进行审核后,认为申请人申请消除交通违法的原因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并在交管12123手机应用程序上推送告知申请人。2022年8月11日13时48分许,申请人在交管12123手机应用程序上处理了该起交通违法。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处罚决定书》;2.监控抓拍图片3张;3.照片截图3张。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八十七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依据事实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对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对于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指出违法行为,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因此,被申请人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具有行政处罚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规定的,处警告或者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处罚。根据《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二百元罚款,在红灯、红色叉形灯或者箭头灯禁行时继续通行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分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八)项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交通违法行为之一,一次记6分,驾驶机动车不按交通信号灯指示通行的。本案中,根据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摄录的照片,申请人于2022年8月7日16时34分许,驾驶苏D****0小型轿车行驶至溧阳239省道某路口处,在红灯禁行时继续通行。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违反道路通行规定,并对申请人处罚款两百元,记6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前车货物堆放过高,遮挡视线,妨碍其正常驾驶,本机关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遇前方大车遮挡视线,应放慢车速并增大与前车的距离,以确保到达路口停止线前能观察到交通信号灯,也可以选择变更车道通过路口,但申请人并未采取上述合理措施。因此,对申请人该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事实有异议的,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互联网站、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或者违法行为处理窗口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当日,通过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通知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五日内予以审查,异议成立的,予以消除;异议不成立的,告知当事人。第十九条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违法行为记录资料后五日内,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记录内容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作为处罚违法行为的证据。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当日,违法行为发生地和机动车登记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提供查询。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违法行为信息录入道路交通违法信息管理系统后五日内,按照机动车备案信息中的联系方式,通过移动互联网应用程序、手机短信或者邮寄等方式将违法时间、地点、事实通知违法行为人或者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并告知其在三十日内接受处理。本案中,被申请人通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收集到申请人于2022年8月7日违反红灯禁行规定继续通行的记录资料,将信息发送至“交管12123”手机应用程序提供查询,符合上述规定。申请人在“交管12123”手机应用程序上查询到该信息后,于2022年8月10日提交了交通违法消除申请。被申请人审核后,认为申请人申请消除交通违法的原因不符合《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并在“交管12123”手机应用程序上推送告知申请人。因此,申请人已知晓被申请人拟对其作出的处罚及事实理由,并通过该平台提交了异议,被申请人也对其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审核处理,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和陈述申辩权。故,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320481120576437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