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端应用
政务微信
政务微博
智能问答
登录个人中心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重点领域 >>行政服务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内容
申请人:马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
第三人:周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竹)不罚决字〔2023〕9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本机关于2023年3月23日召开听证会。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经本机关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三人未参加听证会,视为其放弃听证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下属的竹箦派出所(以下简称竹箦派出所)未查清事实。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债务纠纷,其为第三人讨要挖机款,纯属帮忙。第三人酗酒后闯入申请人家中,辱骂申请人,打砸并掀翻申请人家中的桌椅,致使桌椅和打印机损坏,桌面上的结算资料、账单、签证资料散落一地,第三人还故意踩踏。后第三人打电话喊四个人到申请人家中准备闹事,因民警到场而没有实施。第三人的行为还损害了申请人及家人的名誉权。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3.发票复印件;4.申请人家中照片10张。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3年1月21日20时许,第三人前往申请人家中索要挖机施工款项。期间,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第三人遂将申请人家中凳子、桌子踢翻,导致桌上打印机、资料掉落在地,凳子、桌子、打印机未受损。上述事实有第三人、申请人陈述、接处警视频等证据证实。二、该不予处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竹箦派出所于2023年1月21日接报警后,至现场处警,口头传唤第三人到案并进行受案调查。在查清事实后,对第三人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第三人为索要挖机施工款进入申请人家中,事由正当,且申请人亦未反对,第三人不属于非法侵入住宅的行为。第三人踢翻凳子、桌子并导致桌子上的打印机掉落在地的行为,虽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损毁财物的行为,但财物未受损,明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情节特别轻微的情形。2023年2月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与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送达回执;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抓获经过;7.申请人、第三人询问笔录;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9.微信聊天记录照片4张;10.通话记录照片3张;11.第三人不愿调解情况说明;12.第三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3.申请人、第三人常住人口信息表。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21日20时许,第三人前往申请人家中索要挖机施工款项。期间,双方发生争执,第三人遂将申请人家中凳子、桌子掀翻,导致桌上打印机、资料掉落在地。竹箦派出所接报警后到现场处警,经查看,申请人家中凳子、桌子、打印机未受损。竹箦派出所于2023年1月22日受理案件,并对申请人、第三人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向竹箦派出所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照片、通话记录照片并明确表示不愿与申请人进行调解。2023年2月8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履行行政处罚告知并听取了第三人的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3.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4.送达回执;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抓获经过;7.申请人、第三人询问笔录;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9.微信聊天记录照片4张;10.通话记录照片3张;11.第三人不愿调解情况说明;12.第三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3.申请人、第三人常住人口信息表;14.机械租赁合同复印件;15.发票复印件;16.申请人家中照片10张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涉及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案件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根据申请人、第三人的陈述及被申请人处警记录等证据,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挖机施工款项问题发生争执,第三人掀翻申请人家中凳子、桌子,属于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违法行为,但申请人家中的财物未受损,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的违法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并无不当。故,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办理其他行政案件,有法定办案期限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本案中,竹箦派出所于2023年1月22日受理案件,于2023年2月8日对第三人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于同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竹)不罚决字〔2023〕9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