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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覃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溧阳市A生态农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3月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4月11日举行听证会,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申请人、第三人经本机关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场参加听证会,视为其放弃听证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市监中关村举复字〔2023〕第0201-2号《举报答复函》(以下简称《举报答复函》)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等材料,举报其于2022年12月17日购买的由第三人生产的“天目秀-雁来蕈200g”商品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标准已过期。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日向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函》,以未发现违法情况为由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根据《企业标准化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案涉商品为无标准生产的产品,存在质量隐患,被申请人应当依照规定对第三人作出处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天目秀-雁来蕈200g”商品照片、购物小票;2.投诉举报函;3.《举报答复函》;4.溧市监中关村〔2023〕第0201-2号《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以下简称《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二、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本案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主体资格要求,行政复议的申请人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申请人举报事项并不与其特定的人身财产等权益直接关联,故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质上仍属于公益举报,其与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三、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履职到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1月4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后,于2023年1月5日作出溧市监中关村〔2023〕第002号《受理投诉通知书》(以下简称《受理投诉通知书》)告知其投诉予以受理。2023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2023年2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与《举报答复函》,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情况,履职到位、程序合法。四、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购买的由第三人生产的“天目秀-雁来蕈200g”商品(生产日期:2022年12月1日,规格200克),包装上标注的产品标准号:Q /TMX0002S-2015过期无效。被申请人接到投诉举报后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查见:1.第三人生产的“天目秀-雁来蕈”商品(规格800克)成品31盒,产品包装上标注“产品标准号:GB 7098-2015”;2.“天目秀-雁来蕈200g”商品(规格200克)空包装盒20只,包装上标注产品标准号处均加贴有“ GB 7098-2015”内容的白色不干胶,揭去不干胶见被覆盖的内容为“Q /TMX0002S-2015”。经向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彭某进行询问得知,第三人生产的“天目秀-雁来蕈”商品的执行标准原为Q /TMX0002S-2015,是由第三人自己制定的企业标准。自《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罐头食品》(GB7098-2015)于2016年11月13日正式实施后,第三人随即执行该国家标准进行生产。因原先印制的规格200克的“天目秀-雁来蕈”商品包装有剩余,出于节约成本考虑,第三人采取加贴不干胶方式对企业标准内容进行更正。第三人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载明的与“天目秀-雁来蕈”产品对应的食品类别、类别名称、品种明细分别为“罐头”、“果蔬罐头”、“蔬菜罐头:GB 7098-201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罐头食品》”。被申请人因未发现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作出不予立案处理并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本案复议申请的资格,被申请人已履职到位,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转办单、投诉举报函、案涉商品实物照片、购物小票、付款记录;2.《受理投诉通知书》;3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罐头食品》(GB 7098-2015);4.不予立案审批表;5.《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举报答复函》等。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2月17日购买了由第三人生产的“天目秀-雁来蕈200g”商品,2022年12月29日以邮寄投诉举报函的方式向被申请人举报该商品包装标注的产品标准已过期。2023年1月2日,被申请人收到该投诉举报材料,并于2023年1月5日作出《受理投诉通知书》告知其投诉予以受理。2023年1月3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核实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等,对案涉商品的包装盒进行了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笔录,对第三人经营者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不足,于2023年1月31日经审批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2023年2月1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与《举报答复函》,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情况。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2.“天目秀-雁来蕈200g”商品照片、购物小票;3.投诉举报转办单、投诉举报函、付款记录;4.《受理投诉通知书》;3现场检查笔录、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现场检查照片、询问笔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罐头食品》(GB 7098-2015);5.不予立案审批表;6.《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举报答复函》等。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对于因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与行政机关间产生争议的,只有举报人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的,才具有行政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生产的商品包装盒标识的产品标准已过期,此类情形在商品进入流通环节后即客观上面向市场不特定人。申请人并不因购买该商品而使其特定的个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从合法权益与举报事项的关联程度而言,其与未购物者并无本质区别。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中并没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实质仍是从秩序层面对公益的维护,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因此,申请人与其举报事项的处理没有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