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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2023〕溧行复第22号
发布日期: 2023-05-26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溧阳市某自选商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于2023年3月2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5月9日举行听证会,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申请人、第三人经本机关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场参加听证会,视为其放弃听证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举报)处理告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2年12月6日,申请人现场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销售假冒伪劣的散装花茶,并提供相关证据。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3月7日作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举报)处理告知书》(以下简称《行政(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责令第三人改正未按规定要求销售散装食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故意混淆销售假冒伪劣散装食品和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利用法律条款帮助第三人逃避法律制裁。第三人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做到索证索票,尽到查验义务。被申请人本应就该事项对其进行处理。申请人提供了合格证上标注的厂家杭州A茶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该厂家未与第三人有任何合作,可见第三人系售假冒伪劣食品而非未按规定销售散装食品。被申请人作出《行政(举报)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行政(举报)处理告知书》复印件;2.杭州A茶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二、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本案复议的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主体资格要求,行政复议的申请人需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申请人举报事项并不与其特定的人身财产等权益直接关联,故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质上仍属于公益举报,其与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三、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的处理履职到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2年12月6日收到申请人通过12345平台投诉举报后,于当日通过12345平台告知其受理投诉。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于同日决定立案。2022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举报答复函》,告知申请人立案情况。2023年1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了溧市监别桥〔2023〕第01-12号《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以下简称《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告知申请人终止争议调解决定。2023年3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溧市监处罚〔2023〕07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同日向申请人邮寄了《行政(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处罚结果。四、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购买的第三人销售的VC柠檬茶、怀山药、水果茶、黑糖姜茶、玫瑰姜茶、柠檬菊花茶涉嫌假冒伪劣。被申请人接投诉举报后对第三人进行了核查。经查,2022年4月,供应商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由第三人向供应商提供茶叶区的数个散装茶叶柜台,由供应商负责铺货、补货,第三人负责销售、收费。第三人向供应商索要了进货查验资料及散装食品信息展示模板,并根据销售的商品及相应的资料将模板自行修改后放置于对应花茶容器上向消费者展示。第三人根据供应商提供的散装花茶展示信息模板,自行修改后向消费者展示的相应食品信息存在错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要求销售散装食品的违法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被申请人决定对第三人未按规定要求销售散装食品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被申请人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综上,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本案复议申请的资格,被申请人已履职到位,请求复议机关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溧阳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交办单、涉诉商品实物照片、购物小票、杭州A茶叶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审批表、《举报答复函》、《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2.现场笔录、无锡B茶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无锡B茶叶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单据、无锡B茶叶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展示信息模板打印件、相关产品生产商营业执照、检验报告;3.《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举报)处理告知书》等。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3日购买了由第三人销售的“VC柠檬茶”“水果茶”“黑糖姜茶”等商品。2022年12月6日,被申请人收到溧阳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交办单,来电人称上述商品包装上贴着假冒的合格证且上面标明的厂家未生产过上述产品,要求相关部门对第三人进行查处。当日被申请人通过溧阳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告知来电人受理投诉。2022年12月12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次日,经过部门负责人审批,被申请人决定予以立案。2022年12月16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函》并于次日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的违法线索予以立案。2023年1月12日,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作出《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终止争议调解决定。2023年3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未按规定要求销售散装食品的违法行为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同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举报)处理告知书》,告知申请人该处罚结果并邮寄送达。申请人不服该告知书,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2.杭州A茶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3.溧阳市12345政府公共服务平台交办单、涉诉商品实物照片、购物小票、杭州A茶叶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审批表、《举报答复函》、《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4.现场笔录、无锡B茶叶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无锡B茶叶有限公司食品经营许可证、供货单据、无锡B茶叶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展示信息模板打印件、相关产品生产商营业执照、检验报告;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6.《行政(举报)处理告知书》等。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十二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可见,针对举报食品安全领域的行为,现行法律法规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就举报的事项是否立案告知举报人,但并未要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就处理结果进行告知。本案中,被申请人并无作出《行政(举报)处理告知书》的法定义务,且其内容仅系单纯对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处理结果的告知,一定程度上保障了申请人的知情权,但其行为本质仍属于通知行为,并未对申请人设立权利或增加义务,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并未产生实际影响。故,申请人与案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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