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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溧阳市某超市。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答复,于2023年6月3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7月12日举行听证会,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申请人、第三人经本机关书面通知,未到场参加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立案告知单,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8日在第三人处购买不锈钢杯子和汤碗各一个。经快检试卡检测,涉案商品锰含量超标,未达到食品级安全标准,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用金属材料及制品》(GB4806.9-2016)的强制规定。申请人遂向被申请人举报,举报单号1320481002023042853904878。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9日告知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是证据不足。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而未立案。故,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截图;2.案涉商品照片、购物小票、付款记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二、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对于因投诉举报涉及行政机关履职所引发的申请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在判断投诉举报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资格时,应将投诉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为判断其与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既不能将所有针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均视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也不能因购买了商品具有实际消费者身份而当然认定投诉举报人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可从被投诉举报行为客观上是否面向不特定人的角度,甄别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经营者面向不特定人的经营行为涉嫌违法,即使某具体消费者提出投诉举报,因其投诉举报事项并不与其特定的人身财产等权益直接关联,故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质上仍属于公益举报,其与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本案申请人与答复人对举报处理的结果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三、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4月11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于2023年4月17日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因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决定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经核查后未发现违法行为,证据不足,遂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4月26日通过平台及书面方式告知申请人。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就相同事项的举报。2023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再次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未发现违法行为,证据不足,遂决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5月19日在12315平台上答复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提出的购买的产品质量差,违反国家强制标准问题。被申请人查明:不锈钢方杯标签上有“食品接触用”标识,且有厂家送检的检测报告;不锈钢钢盆标签的条码显示为食品容器,明确有食品接触用途,不要求强制标注,且有厂家送检的检测报告,未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的规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举报单及附件照片;2.全国12315平台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及时间线信息、溧市监天目湖〔2023〕12号《投诉受理通知书》(以下简称《投诉受理通知书》)《关于陈某投诉溧阳市某超市销售的不锈钢杯子(方圆)及不锈钢汤碗(钊盛)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的答复》(以下简称《投诉答复》)及邮寄凭证;3.现场笔录、第三人及经销商营业执照、进货单据、检测报告、情况说明等。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4月11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其在第三人处购买的不锈钢杯子和汤碗未达到食品级安全标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要求。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后,于2023年4月17日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案涉商品的进货单、经销商的营业执照、产品检测报告以及情况说明一份,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遂决定终止该投诉事项的调解,对于申请人反映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认定未发现第三人有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答复,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决定。2023年4月28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就相同事项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再次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认定未发现第三人有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举报单;2.《投诉受理通知书》《投诉答复》及邮寄凭证;3.现场笔录、现场检查照片、第三人及经销商营业执照、进货单据、检测报告、情况说明;4.当事人陈述等。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销售的不锈钢容器未达到食品级安全标准。申请人并未因购买案涉商品而使其特定的个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从合法权益与举报事项的关联程度而言,其与未购物者并无本质区别。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中并没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实质仍是从秩序层面对公益的维护,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因此,申请人与其举报事项的处理没有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