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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上黄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行政补偿申请作出的回复,于2023年7月27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机关于2023年9月6日举行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某厂行政补偿申请的回复》。
申请人称:其于2009年响应国家发展中小企业、振兴乡村企业的号召,经本村村民同意承包了本村集体土地建成建材厂,办理了营业执照。2018年6月,溧阳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溧阳市“散乱污”企业(作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溧政办发〔2018〕48号),要求在全市组织开展“散乱污”企业(作坊)专项整治工作。2018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拆除厂房。2018年9月上旬,被申请人组织施工队强制拆除厂房,厂房当时正处于经营中,经营设备及地上附着物和生产设备及生产材料在强拆中未及时搬离,全部损毁,给申请人造成严重财产损失。申请人的企业经营已有多年,即使在整改中被列入关停企业名单中,执法部门也应依法行政,在实施关停过程中,给足企业时间用于遣散员工、搬离重要物品等。被申请人强拆厂房的行为不合法,给申请人造成了不合理、不必要的财产损失。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前后矛盾,现要求拆除,后又要求整改,却未给予申请人充分的整改时间,在强拆之前未履行书面的催告程序,未告知申请人拆除时间,也未在强拆中妥善保管申请人的合法财物或作证据保全,未将申请人的损失降到最小化。强拆后,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要求对强拆造成的物品损失给予合理补偿,被申请人始终不予处理。2023年3月2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书面补偿申请,被申请人于次日签收,但未回复,申请人遂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5日作出《关于某厂行政补偿申请的回复》,称对申请人没有补偿义务。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法行政给申请人造成的损失,虽然超过了国家赔偿期限,但其确实存在违法行为,不应因超过期限而免除赔偿或补偿的责任,应对申请人作出适当合理的补偿。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限期拆除通知书》、溧上改字[2018]第01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损失清单、车间平面图、拆除厂房照片、用地规划图;3.《关于某厂行政补偿申请的回复》。
被申请人称:行政补偿是因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合法行为而发生,意在为因公共利益而遭受特别损失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提供补救。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偿的理由是被申请人实施的违法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则其应通过国家赔偿的方式来维护其权益。因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没有行政补偿的义务,作出的《关于某厂行政补偿申请的回复》认定事实清楚,不存在需要被撤销的理由,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行政补偿申请书;2.《关于某厂行政补偿申请的回复》。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29日,申请人以某厂名义向被申请人邮寄行政补偿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对其补偿因2018年强制拆除其厂房造成的财产损失5942510元。被申请人于次日签收该申请书。2023年6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书面回复,称对申请人无行政补偿义务,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实施违法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国家赔偿。同日,被申请人将该回复邮寄送达申请人。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28日对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通知书》,认定申请人未经国土规划部门批准,擅自建设厂房,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规定,要求申请人在2017年8月15日前自行拆除违法建设,逾期不拆,被申请人将组织相关部门强行拆除。2018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溧上改字[2018]第01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称对照《溧阳市“散乱污”企业(作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溧政办发〔2018〕48号)要求,认定申请人建设的厂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江苏省村镇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搭建,要求申请人于2018年9月3日前自行拆除并清理完毕。后申请人建设的厂房被强制拆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补偿申请书;2.《关于某厂行政补偿申请的回复》;3.《限期拆除通知书》、溧上改字[2018]第013号《责令改正通知书》;4.当事人陈述等。
本机关认为:
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无法定补偿职责。行政补偿是国家对行政主体的合法行政行为给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所进行的给付救济,不需要法律关系中的任何一方有过错,是因为客观原因或政策原因,导致行政相对人的权益受损,因此国家给予其公平合理的、保障公民正常生活的补偿。本案中,申请人建设的厂房被强制拆除的原因是涉嫌违法建设,而行政机关强制拆除违法建设并不涉及行政补偿。《溧阳市“散乱污”企业(作坊)专项整治工作方案》(溧政办发〔2018〕48号)也未规定需对整治工作中关停的企业进行补偿。因此,被申请人并不因拆除厂房行为对申请人负有行政补偿职责。
对于申请人主张其因被申请人的违法行政行为造成财产损失,在超过请求国家赔偿的法定期限后,被申请人对其仍有合理补偿义务,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