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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溧阳市某生活购物超市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答复,于2023年7月21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于2023年8月24日举行听证会,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申请人、第三人经本机关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未到场参加听证会,视为其放弃听证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立案重审。
申请人称:2023年7月1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APP进行投诉: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了花菜,该商品标识名为“有机花菜”,但无外包装,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同时,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称,经现场检查未发现第三人蔬菜销售区域的花菜位置标注有“有机花菜”,通过申请人提供的照片无法证实第三人的违法事实,不予立案。针对申请人的赔偿诉求,第三人拒绝赔偿,终止调解。申请人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被申请人的结案反馈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APP举报详情截图;2.案涉商品照片、付款记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7月10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投诉举报第三人销售的花菜标识为“有机花菜”,但该花菜无任何包装标识等基本信息,涉嫌违反《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并提出赔偿损失,退赔费用的诉求。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投诉内容,对第三人进行检查,执法人员查见第三人的蔬菜货架上有花菜在售,花菜标识牌上只标注了价格,未标注产品名称。执法人员现场要求第三人对其销售的花菜产品扫描出具相应的销售标签,标签上显示的品名为“花菜”,非“有机花菜”。执法人员现场向第三人出示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所附的相应证据材料,第三人表示不认可,并拒绝调解。故,因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了终止调解的决定。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申请人亦未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了不予立案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三、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2023年7月10日,申请人通过 12315平台提出投诉举报。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根据投诉举报线索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提取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因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且违法证据不足,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终止调解及不予立案的决定,并于当日通过 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同时告知其如有其他证据可以继续提供。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事项的处理程序合法。四、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根据《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主体资格要求,行政复议的申请人须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然而投诉举报只是申请人为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提供线索或证据,申请人并非行政行为的相对人,现有证据也无法证明案涉食品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处理决定,并不会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造成影响,即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备提起本案复议申请的资格。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单、照片、网购截图;2.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3.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4.12315平台信息流转及答复;5.现场检查过程记录。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2023年7月1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APP向被申请人投诉其在第三人处购买的花菜标识为“有机花菜”,但该花菜无任何包装标识等基本信息,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同时,申请人提出赔偿请求。
2023年7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核实了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现场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等,对案涉商品的标识牌进行了拍照取证,制作了现场笔录,对第三人现场负责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笔录中记载:第三人的蔬菜货架上有花菜在售,但该商品上并无标签。执法人员现场要求第三人对其销售的花菜产品扫描出具相应的销售标签,标签上显示的品名为“花菜”,非“有机花菜”。同时,第三人现场负责人表示拒绝调解。
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的证据不足,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及终止调解的情况。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全国12315平台APP应用界面内,首页设有“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认为经营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我要投诉”和“您发现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投诉人在点击“我要投诉”入口后出现“投诉须知”页面,“投诉须知”第1条载明“本平台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8条载明“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投诉人需在“投诉须知”页面下方点击“同意”后方能进入投诉窗口,进行选择投诉单位、填写消费者信息、填写业务信息等操作。故,申请人选择投诉通道进行案涉投诉举报,是知晓该通道的使用场景和目的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2.投诉单、照片、网购截图;3.现场检查笔录、现场检查照片;4.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者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5.12315平台信息流转及答复;6.现场检查过程记录;7.全国12315平台APP使用界面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申请人因溧阳市行政区域内消费纠纷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具有处理该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
二、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处理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申请人于2023年7月10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APP投诉第三人销售的花菜标识为“有机花菜”,但该花菜无任何包装标识等基本信息,涉嫌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并要求赔偿。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到第三人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和组织调解。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于2023年7月14日将相应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处理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处理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投诉权。
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首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的,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进行。”上述规定明确了投诉与举报的定义范围。在执法实践中,投诉与举报的处理程序亦有不同。本案中,申请人选择通过全国12315平台APP进行投诉,在已阅读“投诉须知”的前提下,其应当遵守平台接收投诉的规则。申请人选择填写投诉单,即代表知悉其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的仅是投诉事项,并非举报事项。因此,被申请人只须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如前所述,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处理涉案投诉事项的职责。其次,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提出的要求对其提供的第三人违法线索进行立案重审的请求属于举报事项,而非投诉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投诉内容中包含的违法线索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但该行为系被申请人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因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与申请人之间无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