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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溧阳某运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卿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认〔2023〕1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下称1345号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8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并于2023年9月19日举行听证会,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第三人经本机关书面通知没有参加听证会,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345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将第三人签署的《承诺书》交给了被申请人,以证实第三人受伤的原因并非履行工作职责,而是擅自为他人提供劳动,不属于工伤。二、无证据证明申请人安排第三人进行卸货,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三、第三人对被申请人隐瞒其签署的《承诺书》,也没有证据推翻《承诺书》的内容,134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1345号决定书;2.《承诺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工商登记注册地在溧阳市,因此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为溧阳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二、被申请人作出的工伤认定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了苏0481工受〔2023〕1004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下称受理决定书)和苏0481工举〔2023〕308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下称举证通知书)。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作出1345号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及理由充分。被申请人结合对第三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管某、A公司车间主任袁某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2023年4月4日上午受申请人安排前往A公司送货,第三人到达A公司后在卸货时发生事故。第三人根据申请人要求到达A公司后辅助卸货这一行为,从目的上来看是加快卸货速度,提高工作效率。这一行为符合申请人的利益和工作需要,其运输工作职责是一个完整的物理过程,不能在时间和空间上任意分割,因此第三人发生事故符合工伤认定的情形。四、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134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345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的病历;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4.申请人的工商注册材料;5.微信聊天记录;6.驾驶证;7.送货单;8.上兴派出所情况说明;9.承诺书;10.证人证言;11.委托书;12.材料清单;13.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4.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5.答辩状;16.调查笔录;17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听证会中,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管某称,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中,证人方某并非申请人员工,不认可其是第三人同事。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在申请人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23年4月4日上午9时许,第三人受申请人安排,前往A公司送货。到达A公司后,申请人协助A公司员工卸货时被吊车撞伤,事故导致其左手手指骨折。第三人于当日前往溧阳市上兴镇卫生院就医。2023年6月2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并作出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分别向第三人、申请人送达。2023年6月26日,在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提出异议,主张第三人为A公司卸货时受伤,该工作不属于驾驶员职责范围。2023年6月27日、2023年7月14日、2023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分别对A公司车间主任袁某、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管某、第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1345号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伤情为工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材料;2.工伤认定申请表;3.第三人的病历;4.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5.申请人的工商注册材料;6.微信聊天记录;7.驾驶证;8.送货单;9.上兴派出所情况说明;10.承诺书;11.证人证言;12.委托书;13.材料清单;14.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5.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6.答辩状;17.调查笔录;18.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系溧阳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溧阳市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作出案涉1345号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134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第三人接受申请人安排运输货物至A公司,货物到达A公司后,第三人在卸货时发生事故受伤,符合上述规定。被申请人结合全案证据,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1345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关于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卸货不属于驾驶员职责范围,即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的问题。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人处的工作岗位为司机,对于司机具体的职责没有明确的约定,第三人作为司机,运送货物是申请人的业务内容,第三人将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后,在货物未卸下车的情况下,其运输工作并未完成,第三人帮助卸货的目的是为完成此次的运输任务,参与卸货并未超出驾驶员的合理工作范畴。同时,第三人的上述行为是为了加快卸货速度,提高工作效率,符合申请人的利益和工作需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由第三人签署的《承诺书》,该证据仅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地点在A公司,原因是卸货,并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因从事A公司安排的工作而受伤。申请人在工伤认定及复议案件审理期间,未提交其他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申请人主张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缺乏相应事实依据,本机关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不认可方某是其员工的问题。此份证人证言来自于第三人提交给被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方某的证言所证明的内容包括:肯定第三人是申请人员工,事发当天第三人送货至A公司并在卸货时受伤。因本案其他证据足以证明上述事实,且当事各方均无异议,即使没有方某的该份证言,仍然不影响被申请人对于事实部分的认定。故,被申请人结合全案证据认定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1345号决定书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6月2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受理,经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7月31日作出1345号决定书,并于2023年8月8日、8月10日分别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认〔2023〕134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