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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3〕溧行复第66号
发布日期: 2023-11-15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蒋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8月2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经补正,本机关于2023年8月20日依法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其于2023年7月13日在12315平台举报其于2023年7月9日在第三人处购买的巴旦木系过期食品。被申请人回复对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是现场未查见过期巴旦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第三人处买到过期食品,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超越、滥用职权,具体行政行为不当,属于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案涉食品照片;2.购物小票及付款记录;3.举报答复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二、申请人不具有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平台显示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投诉507次,举报113次,足以判断申请人购买商品举报的行为非正常消费者行为,是恶意举报。对于因投诉举报涉及行政机关履职所引发的投诉举报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在判断投诉举报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资格时,应将投诉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为判断其与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既不能将所有针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均视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也不能因购买了商品具有实际消费者身份而当然认定投诉举报人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可从被投诉举报行为客观上是否面向不特定人的角度,甄别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经营者面向不特定人的经营行为涉嫌违法,即使某具体消费者提出投诉举报,因其投诉举报事项并不与其特定的人身财产等权益直接关联,故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质上仍属于公益举报,其与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举报处理的结果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三、被申请人对举报的处理履职到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收到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提出的举报后,于次日对第三人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进行询问调查,经调查无证据证明第三人有违法行为。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履职到位,程序合法。四、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事实清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举报称其于2023年7月9号购买的第三人销售的巴旦木果焙棒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6号,保质期10个月,已过期。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对第三人依法进行了现场检查,未查见有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6号的巴旦木果焙棒在售。通过进一步询问调查,第三人仅购进过一次巴旦木果焙棒,生产日期为2022年10月28日,在保质期内且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故未查见第三人存在违法行为。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12315平台举报单及附件;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第三人及供货商的经营资质、进货单据、检验报告、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3.12315平台业务记录反馈信息网页截图;4.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提出投诉举报总量查询截图。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3日,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举报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称其于2023年7月9日在第三人处购买的巴旦木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6日,保质期10个月,已过期,并提交了食品包装有效期照片、购物小票和电子支付凭证。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验了其销售的同类巴旦木标注的保质期、进货记录、供货商资质以及出厂检验报告,并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进行了调查询问。被申请人现场查见第三人在售的同类巴旦木食品共4件,生产日期均为2022年10月28日,保质期10个月,未过期。第三人称该批次巴旦木系2022年12月14日从某公司购入,2023年7月9日曾售出一件,但第三人从未购入或销售过生产日期为2022年9月6日的同类巴旦木。同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是现场未查见过期巴旦木。

另查明,截止被申请人答复时,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已提出投诉507次,举报113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12315平台举报单及附件;2.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第三人及供货商的经营资质、进货单据、检验报告、询问笔录、授权委托书;3.12315平台业务记录反馈信息网页截图;4.举报答复截图;5.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提出投诉举报总量查询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经被申请人现场检查,第三人销售的同类巴旦木未超过保质期,且第三人购入该食品时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没有证据证明第三人有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因此,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符合上述规定。

三、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13日接到申请人举报后,于次日对第三人进行了检查,后于当日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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