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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终〔2023〕62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以下简称62号通知书),于2023年8月2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受理。本机关于2023年9月21日召开听证会,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62号通知书,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2月6日,冯某经人介绍后雇请申请人到溧阳市某修理厂做小工,从事修理工作,月工资6500元。冯学文挂靠第三人对外从事汽车修理经营活动。2023年2月22日,第三人为申请人在中国平安保险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险。2023年3月12日下午2时许,申请人在维修车辆时,因货车车门与车厢之间的支持钢管滑落导致车门坠落,申请人被砸伤,经诊断为左锁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肺挫裂伤。冯某支付了申请人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申请人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被挂靠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并不以其与聘用人员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及上述规定,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承担申请人的工伤保险责任。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申请人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62号通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工商登记注册地为溧阳市,因此第三人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是溧阳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二、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终止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三、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过程中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申请人由自然人冯某招用后从事货车维修工作,工作地点位于社渚镇。申请人工资由冯某发放,平日接受冯某管理。第三人经营地址为溧阳市溧城街道。2023年3月12日,申请人在冯某处维修货车时发生事故受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工资由冯某发放,在冯某处工作,因此其与第三人不构成劳动关系。另外,申请人在冯某处从事的主要工作是货车维修,而第三人的经营范围为小型车维修。被申请人实地走访申请人工作地点,未发现冯某以第三人字号开展经营活动,因此无证据证明冯某挂靠第三人对外经营。四、被申请人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办法>办法》第十七条作出终止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的病历;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第三人的工商注册材料;5.商业保险单;6.微信转账记录;7.材料清单;8.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9.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0.第三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冯某出具的承诺书、王某与冯某的微信聊天记录;11.对冯某、王某所作调查笔录;12.对申请人调查视频及文字记录;13.第三人机动车维修备案表;14.冯某修理点现场照片;15.62号通知书及送达回执。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冯某在溧阳市社渚镇经营货车修理点,申请人于2023年2月16日经人介绍至该修理点工作。后冯某与第三人公司合伙人王某联系,以第三人公司名义为申请人、卢某、马某三人购买了团体意外伤害险,冯某支付了保险费。2023年3月12日,申请人在修理货车时受伤,经诊断为左侧锁骨骨折。2023年5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称冯某挂靠第三人对外经营汽修服务,要求认定其3月12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病历资料、团体意外伤害险保单、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次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邮寄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3年5月24日,王某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第三人出具的情况说明和书面意见、冯某出具的关于委托第三人购买商业保险的承诺书、以及其与冯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接受了被申请人的调查。王某等人经营的第三人公司住所地在溧阳市溧城街道,经营范围为一类汽车维修(小型车辆)。王某陈述,第三人没有招用过申请人,冯某也没有借用第三人的资质对外经营。冯某因没有单位资质,无法为工人购买商业保险,与其联系代购商业保险,因其与冯某是朋友,遂同意以第三人名义为申请人等三人购买了保险。同日,被申请人对冯某进行了调查询问,冯某陈述,其在社渚镇以集装箱和棚子为场所,经营货车维修,没有借用第三人资质,申请人是其临时雇佣的杂工,因其没有单位,与朋友王某联系,以第三人名义为申请人等三人办理了商业保险,并出具了承诺书。2023年6月7日,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到冯某经营的修理点现场进行查看,并拍摄了现场照片,未发现冯某以第三人名义对外经营。2023年6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视频通话形式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陈述,其系冯某招用的工人,由冯某负责管理和支付工资,工作地点在社渚镇,从事货车修理业务,主要做电焊和氩焊,其认为冯某和第三人之间是挂靠关系的依据就是第三人为其购买了团体意外险。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作出62号通知书,认为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其他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申请人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终止关于申请人的工伤认定。2023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将62号通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的病历;3.商业保险单;4.微信转账记录;5.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6.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7.第三人提交的书面意见、冯某出具的承诺书、王某与冯某的微信聊天记录;8.被申请人对冯某、王某所作调查笔录;9.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调查视频及文字记录;10.第三人机动车维修备案表;11.冯某修理点现场照片;12.62号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3.当事人、证人陈述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62号通知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一)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应当有依法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本案中,申请人系冯某雇佣的工人,在冯某管理下从事货车维修工作,并未与第三人之间发生任何工作关系。冯某在社渚镇经营货车修理点,第三人住所地在溧城街道,经营范围为小型汽车修理。冯某与第三人的经营范围不同,实际也没有以第三人名义对外经营,双方之间不构成挂靠关系。根据王某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其与冯某的陈述,可以确认第三人仅为冯某代办了申请人等三人的团体意外险,申请人以此主张冯某与第三人之间系挂靠关系,于法无据,本机关不予支持。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没有劳动关系,也不存在应当由第三人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的法定情形,并决定终止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62号通知书程序合法。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终止工伤认定,应当向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和该职工所在单位送达《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5月18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出具《工伤认定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2023年7月14日,被申请人决定终止工伤认定,作出62号通知书,载明法定救济途径,并以邮寄方式向申请人、第三人送达,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终〔2023〕62号《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