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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程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9月1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第三人销售给申请人的产品在网页上写明奶酪面包、益生菌健康烘焙,但产品配料中没有奶酪和益生菌成分。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被申请人提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追究第三人的法律责任,其明知第三人无理由拒绝申请人投诉请求,未退还货款,不属于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改正的情形,应当立案而未予立案,也没有没收第三人向申请人销售商品的违法所得。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举报投诉履职申请及邮寄凭证;2.溧市监溧城(2023)第5-0821-1号《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及邮寄凭证;3.《举报答复函》及邮寄凭证等。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对案涉投诉举报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3年8月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举报投诉履职申请》。2023年8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受理决定书》并于当日邮寄给申请人。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收集了相关证据,并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经调查,在第三人拼多多网页平台,未发现有相关虚假和误导消费者的情况。第三人对申请人投诉材料内容予以认可,并表示发现问题后已自行整改。因第三人不同意调解,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给申请人。同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函》,并于次日邮寄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举报投诉履职申请;2.溧市监溧城〔2023〕第5-0811-1号《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3.现场笔录、涉案商品包装及拼多多平台宣传页打印件、第三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备案表复印件、镇江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4.询问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5.溧市监溧城(2023)第5-0821-1号《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及邮寄凭证;6.不予立案审批表;7.《举报答复函》及邮寄凭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8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举报投诉履职申请,称其在第三人处通过拼多多平台购买的面包存在以下问题:1.涉嫌虚假宣传,商品网页称该面包系奶酪面包,益生菌健康烘焙,但产品配料中没有奶酪和益生菌成分,配料中添加的奶酪风味酱也不含奶酪成分;2.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该面包名称为“代糖紫米味奶酪面包棒”,配料中没有奶酪,属于食品名称未能反映食品真实属性,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3.涉嫌虚假标注能量,该面包包装标准的营养成分和能量不符合GB28050计算公式。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提供了案涉面包商品的外包装照片、拼多多平台商品快照截图及订单截图等,要求被申请人确认第三人是否存在违法行为,责令第三人退货并赔偿,并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10日签收后,于次日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受理决定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2023年8月1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查验了第三人的食品经营资质,对案涉面包商品销售网页及同品牌面包样品进行了取证。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案涉面包商品的进货查验资料,包括供货商资质证明、检验检测报告、出厂检测报告等。同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罗某进行了调查询问。罗某陈述,对第三人投诉举报材料中的商品网页宣传内容认可,但该问题在经公司法务提醒后已经进行了整改,其销售的案涉面包商品不存在食品安全问题,不会对消费者产生伤害,不同意赔偿,也不同意调解。2023年8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终止对其投诉事项的调解。同日,被申请人经负责人审批同意,以第三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及时改正为由,决定对第三人不予立案。2023年8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函》,并于次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对第三人的调查情况及不予立案决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投诉履职申请;2.溧市监溧城〔2023〕第5-0811-1号《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3.现场笔录、涉案商品包装及拼多多平台宣传页打印件、第三人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备案表复印件、镇江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检测报告、出厂检验报告;4.询问调查笔录、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5.溧市监溧城(2023)第5-0821-1号《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及邮寄凭证;6.不予立案审批表;7.《举报答复函》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本案中,申请人以邮寄书面材料方式向被申请人提出举报,被申请人应依法处理。
二、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举报处理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接申请人举报后,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经负责人审批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书面告知第三人,已经依法履责。
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在拼多多平台销售的“代糖紫米味奶酪面包棒”存在虚假宣传含有奶酪、未反应食品真实属性、虚假标注能量问题,该举报内容属于商品标签标注以及广告宣传问题,此类行为在商品进入流通环节后即客观上面向市场不特定人。申请人并不因购买该商品而使其特定的个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从合法权益与举报事项的关联程度而言,其与未购物者并无本质区别。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中并没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实质仍是从秩序层面对公益的维护,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