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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
第三人:吴某。
申请人不服溧阳公安局作出的溧公(天)行罚决字〔2023〕2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573号决定书),于2023年9月15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机关于2023年10月31日举行听证会,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申请人、第三人经本机关书面通知,未参加听证会,视为放弃听证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573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2573号决定书对第三人处罚过轻。事发时有人用手指点了申请人头部,而第三人则无缘无故殴打申请人头部,并准备继续追逐殴打申请人,但被他人拦住,后第三人离开了现场。第三人在申请人住院治疗期间没有前去探视,态度嚣张。故,请求支持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2573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2573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与徐某系夫妻关系。2023年8月8日,徐某与同学在溧阳天目湖某农庄聚会而对申请人谎称在哥哥家中吃饭。当天21时许,申请人发现徐某在溧阳天目湖某农庄,其到达后在农庄内谩骂徐某,二人发生争吵。期间第三人(徐某的同学)殴打申请人头部致其受伤,经鉴定其伤情构成轻微伤。前述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与申辩、申请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监控视频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作出2573号决定书程序合法。被申请人2023年8月8日接到报警,次日受案。先后调查询问申请人、第三人、证人,对申请人伤情进行鉴定。扣除鉴定期间,实际办案时间未超过三十日。被申请人在查清事实后,对第三人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于2023年9月14日对第三人作出2573号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与第三人,同日对第三人执行行政拘留。三、2573号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本案中,监控视频清楚显示:现场争执期间第三人酒后推搡申请人并打申请人头部一下,第三人虽然多次冲向申请人,但均被其他在场人员拦下,无申请人所称的一直追着其打的情形。鉴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并致其轻微伤,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故对第三人作出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综上所述,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573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2573号决定书、审批报告书;3.处罚告知笔录;4.抓获经过;5.第三人询问笔录、申请人询问笔录、徐某询问笔录;6.溧公物鉴(法检)字〔2023〕305号鉴定文书(以下简称305号鉴定文书)、送达回证;7.就诊病历;8.溧公(天)调解字〔2023〕912号调解协议书(以下简称912号调解协议书);9.前科查询;10.拘留回执、罚没款凭证;11.常住人口信息表;12.监控视频光盘。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徐某系夫妻关系。2023年8月8日晚,徐某在溧阳天目湖某农庄参加同学聚会。当天21时许,申请人在该农庄内找到徐某并发生争吵。期间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推搡申请人并打了申请人头部一下,之后第三人多次冲向申请人,但均被其他在场人员拦下。当晚21时39分,被申请人下属的溧阳市公安局天目湖派出所(以下简称天目湖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警。次日,天目湖派出所受理该案件并联系第三人,第三人主动到达天目湖派出所并接受调查询问,并如实供述了自己违法行为。同日,天目湖派出所对徐某进行询问。2023年8月10日,天目湖派出所调取了案发现场监控视频。2023年8月18日,天目湖派出所对申请人进行了调查询问。申请人向天目湖派出所提交了证据材料,包括:溧阳市人民医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2023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伤势鉴定申请,2023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出具305号鉴定文书,鉴定结果显示,申请人头部所受之伤为轻微伤,该文书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同日,天目湖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达成协议。经查询,第三人此前没有违法犯罪经历。2023年9月1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其因第三人动手打申请人的头部,致申请人头部受伤。经鉴定,申请人的伤势构成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拟对其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第三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第三人未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2573号决定书并直接送达第三人,次日直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2573号决定书、审批报告书;3.处罚告知笔录;4.抓获经过;5.第三人询问笔录、申请人询问笔录、徐某询问笔录;6.305号鉴定文书、送达回证;7.就诊病历;8.912号调解协议书;9.前科查询;10.拘留回执、罚没款凭证;11.常住人口信息表;12.监控视频光盘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事发地在溧阳市,被申请人系溧阳市公安局,依法负责其管辖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573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公安机关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具有《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减轻处罚情节的,按下列规定适用:(三)规定拘留并处罚款的,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或者同时减轻拘留和罚款,或者在法定处罚幅度内单处拘留。本案中,第三人殴打申请人头部致轻微伤,之后第三人多次冲向申请人,但均被其他在场人员拦下。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305号鉴定文书、2023年8月8日晚溧阳天目湖某农庄门口双方发生打架的监控视频予以证实。被申请人基于上述事实,考虑到第三人存在主动投案的情形,在法定处罚幅度以下单独减轻拘留部分的处罚,决定对第三人行政拘留三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2573号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受案后依法调查取证、组织调解,审批行政处罚报告,告知第三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保障第三人行使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办案期限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直接送达各方当事人并告知救济途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等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事发时第三人追着他殴打的主张,因该主张与2023年8月8日晚溧阳天目湖某农庄门口双方发生打架的监控视频内容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天)行罚决字〔2023〕25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