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端应用
政务微信
政务微博
智能问答
登录个人中心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重点领域 >>行政服务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内容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史晓春,该局局长。
第三人:溧阳市某小吃店。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3年8月10日向本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确认申请人作出对其投诉事项中包含的违法线索作出不立案决定违法,并责令其立案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7月20日在第三人处买了一份花旗参乌鸡汤花费24.7元。申请人经查询,花旗参为中药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普通食品里不能添加中药材,该份食品是不安全食品。申请人就此向被申请人投诉,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并未联系申请人补充证据系程序违法,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没有提供食用花旗参乌鸡汤受到伤害的相关证据适用法律不正确,实际上是被申请人未按照法定程序调取相关证据。申请人在投诉时已经提供了初步的证据证明商家销售国家明令禁止的食品,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已上传初步证据至全国12315平台,且均满足《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立案却不予立案。被申请人认为没有产生危害后果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该份食品对人体造成不可逆的伤害也属于危害后果。第三人涉嫌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不属于情节轻微不予处罚的范畴,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2.饿了么APP订单截图1张;3.第三人营业执照复印件;4.花旗参乌鸡汤照片2张。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投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二、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对于因投诉举报涉及行政机关履职所引发的申请人与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在判断投诉举报人的行政复议申请资格时,应将投诉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作为判断其与行政行为有无利害关系的核心标准。既不能将所有针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均视为为了维护公共利益,也不能因购买了商品具有实际消费者身份而当然认定投诉举报人是为了维护自身权益,可从被投诉举报行为客观上是否面向不特定人的角度,甄别投诉举报人是否具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经营者面向不特定人的经营行为涉嫌违法,即使某具体消费者提出投诉举报,因其投诉举报事项并不与其特定的人身财产等权益直接关联,故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实质上仍属于公益举报,其与行政行为没有利害关系。本案申请人与答复人对举报处理的结果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之规定,申请人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三、被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作出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2023年7月2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收到申请人的投诉,2023年7月27日通过平台告知受理。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依法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检查。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已依法履行职责。因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决定中止调解,并于2023年8月8日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关于投诉中涉及第三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处理,经被申请人核查,2023年7月31日在第三人经营场所内及饿了么APP平台店铺现场核查时均未发现“花旗参乌鸡汤”产品,也未查见涉及花旗参功效的宣传内容。经询问第三人,其确认2023年7月20日曾通过饿了么APP平台店铺向申请人销售过“花旗参乌鸡汤”产品,后于2023年7月27日主动将该产品下架停止销售。花旗参(西洋参)未列入《保健食品禁用物品名单》,根据《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对党参等9种物质开展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管理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卫食品函〔2019〕311号),已将西洋参纳入按照既是传统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质试点管理。第三人在餐饮服务中未宣传花旗参(西洋参)功效主治、用法用量等药品、保健食品特有属性。鉴于第三人立即改正,立即将商品下架停止销售,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极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不予立案,并于2023年8月8日通过平台答复申请人。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张;2.饿了么APP订单截图1张;3.花旗参乌鸡汤照片2张;4.全国12315平台投诉受理截图1张;5.现场笔录;6.第三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7.第三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8.第三人门店照片3张;9.美团平台网页检查截图2张;10.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反馈情况;11.全国12315投诉平台截图3张;12.不予立案审批表。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25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提交投诉材料,反映其于2023年7月20日在第三人处购买的花旗参乌鸡汤中添加了中药材,属于不安全食品,要求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2023年7月31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经检查,未发现“花旗参乌鸡汤”产品,也未查见涉及花旗参功效的宣传内容。经询问第三人,其确认2023年7月20日曾向申请人销售过“花旗参乌鸡汤”产品,后于2023年7月27日主动将该产品下架停止销售。
2023年8月8日,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情况,对于申请人反映的违法线索,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属于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中包含的违法线索作出的不立案决定,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全国12315平台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平台,该平台首页内设有“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认为经营者侵犯您的合法权益>我要投诉”和“您发现违反市场监管法律法规的行为>我要举报”两个独立入口。投诉人在点击“我要投诉”入口后出现“投诉须知”页面,“投诉须知”第一条载明,本平台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八条载明,投诉事项一事一单,请勿就同一事项重复投诉,请勿在一个投诉单中对不同被投诉人提出诉求。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投诉人需在“投诉须知”页面下方点击“同意”后方能进入投诉窗口,进行选择投诉单位、填写消费者信息、填写业务信息等操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张;2.饿了么APP订单截图1张;3.花旗参乌鸡汤照片2张;4.全国12315平台投诉受理截图1张;5.现场笔录;6.第三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7.第三人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8.第三人门店照片3张;9.美团平台网页检查截图2张;10.江苏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反馈情况;11.全国12315投诉平台截图3张;12.不予立案审批表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管全国投诉举报处理工作,指导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投诉举报处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作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
二、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处理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7月25日在全国12315平台投诉第三人销售花旗参乌鸡汤。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8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终止调解情况。被申请人的行为符合上述规定,已履行了处理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保障了申请人的投诉权。
三、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本办法所称的举报,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反映经营者涉嫌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线索的行为。第八条规定,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投诉举报的,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自主选择通过全国12315平台进行举报投诉,并已阅读“投诉须知”的前提下,其应当遵守平台接收举报投诉的规则,即应当按照须知指引在不同的入口项下填写不同的内容。申请人在知悉“投诉须知”相关内容的情况下,仍然填写了投诉单,即申请人知悉其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的仅是投诉事项,并非举报事项。因此,被申请人只须对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进行处理。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处理涉案投诉事项的职责。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投诉内容中包含的违法线索对第三人进行了调查处理,并将不予立案结果告知申请人,但该行为系被申请人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没有利害关系,其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