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端应用
政务微信
政务微博
智能问答
登录个人中心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重点领域 >>行政服务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内容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江苏A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不认〔2023〕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9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0月31日举行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第三人经本机关书面通知,未参加听证会,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7日决定延期至2023年12月21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8月12日,申请人准备送孩子回河南省周口市T县的老家上学。当天打卡下班后,他先给车子降温了一会儿,随后去饭店接上孩子便启程前往老家。路上因堵车、加油、孩子上厕所、带女儿返回饭店找眼镜等事耽误了时间,但交通事故确实是发生在在返回老家的途中。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出具的第41169912022000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认定书);3.劳动合同、工资结算单、考勤表、江苏省社保记录单;4.路线图;5.T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一案的管辖权。二、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2023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申请人。三、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被申请人对相关人员调查核实情况如下:申请人系第三人员工。2022年8月12日17时55分,申请人打卡下班后,与家人一同返回T老家,次日2时36分许,申请人驾车行驶至盐洛高速595公里加300米北半幅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申请人在交警询问笔录中自述是在2022年8月12日20至21时期间,从溧阳上高速开往T。正常情况下,申请人下班后从单位到T县只要6个小时,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已经远远超过下班的合理时间。四、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请求复议机关维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工商注册材料;3.劳动合同、工资结算单、考勤表、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4.打卡记录;5.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询问笔录、路线图;6.申请人的门诊病历;7.证人证言;8.材料清单;9.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0.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答辩意见;12.调查笔录;1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
第三人称:2022年8月12日,申请人于17时55分打卡下班。申请人同事彭某证明,当天19时50分许,他看见申请人的汽车停在公司宿舍所在小区的车位上。第三人认为,申请人下班后先回到公司提供的宿舍,接完孩子后再出发去T老家,从宿舍到T的途中不应判定为上下班途中。故案涉交通事故中申请人的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2022年8月12日下班打卡记录;2.第三人通知2022年8月13日休息的微信群聊截图等。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第三人员工。2022年8月12日,申请人出于送孩子回老家上学的目的,于17时55分打卡下班后驾车与家人一同离开溧阳市前往位于河南省周口市T县的老家。次日2时36分许,申请人行驶至盐洛高速595公里加300米北半幅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申请人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T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入院记录显示,申请人车祸后诊断出肋骨骨折、右侧气胸、右肺挫伤、腰椎骨折、胸部损伤等。2023年5月3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行驶路线图、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并作出举证通知书向第三人送达。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提出异议:正常情况下从公司到申请人T老家的车程为6小时,但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时距离申请人打卡下班的时间远超过6小时。从2022年4月开始,申请人居住于第三人为其租住的位于溧阳市N镇的宿舍。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位于河南省周口市,并非在正常的上下班途中。2023年6月14日、7月10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同事彭某、柳某、陈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彭某陈述,2022年8月12日19时许,他看见申请人的汽车停在公司宿舍所在小区的车位上,没看见申请人。柳某陈述,2022年8月12日,下班后公司通知次日休息,申请人给他打电话再次确认了次日休息的事情。第二天早上他和申请人通电话才知道申请人在回T老家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23年6月14日、6月28日、7月5日,被申请人三次对申请人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申请人称,2022年8月12日,他准备送孩子回老家上学。下班后驾车去饭馆接老婆孩子,路上遇到堵车,又因加油、返回饭店找眼镜等事耽搁了时间,后从溧阳上高速向T老家行驶,次日凌晨发生交通事故。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已经超过下班的合理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8月4日送达各方当事人。
另,经本机关查询,从申请人宿舍到第三人处的距离是1.4公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工商注册材料;3.劳动合同、工资结算单、考勤表、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4.打卡记录;5.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询问笔录、路线图;6.申请人的门诊病历;7.证人证言;8.材料清单;9.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0.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1.答辩意见;12.调查笔录;13.《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4.高德地图APP查询截图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系溧阳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溧阳市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因此,判定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应当考量职工的出行意图、经常居住地、通勤时间、通勤交通方式、路程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租住于溧阳市N镇的宿舍,距离其就职公司1.4公里左右,从公司到宿舍的路线为其惯常下班通勤路线。事发时,申请人系驱车前往位于河南省周口市T县的老家,路程长达600公里左右,已明显超出下班的合理路线。且根据申请人陈述,其前往老家的目的是送孩子回去上学,若将此类跨省返乡处理私事的路程视为“下班途中”,无疑将过分加重用人单位的风险责任,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结论正确,但是在文书表述中以“超过下班的合理时间”为由并不准确,今后文书制作中应当加以完善,进一步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
三、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人社部令第8号)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1日受理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于2023年8月4日送达第三人、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不认〔2023〕20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