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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应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不服,于2023年10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签收其邮寄的关于举报某茶叶店的挂号信,后短信告知不予立案。申请人已经提供了初步证据,且被举报人不否认销售过福鼎白茶,仅是无法确认是否与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一致,被申请人未向申请人进一步取证,而是直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违反《市场监管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茶叶照片;2.答复短信截图;3.付款凭证;4.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及邮寄凭证。
经审查:申请人于2023年9月23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信(履职申请书),称其于2023年9月20日在溧阳市某茶叶店购买的茶叶包装未标注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生产企业等,要求被申请人立案查处,责令退赔。被申请人于2023年9月26日签收,后以手机短信形式告知申请人,因证据不足,对该茶叶店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系商品标签标注问题,此类行为在商品进入流通环节后即客观上面向市场不特定人。申请人并不因购买该商品而使其特定的个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从合法权益与举报事项的关联程度而言,其与未购物者并无本质区别。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中并没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实质仍是从秩序层面对公益的维护,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0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