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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江苏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不认〔2023〕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9号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9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3年10月31日举行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第三人未参加听证会,视为其放弃听证权利。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3年11月17日决定延期至2023年12月21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19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及其妻子徐某均系第三人员工,家庭住址为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龙曲镇潮坡村。2022年8月12日18时许,申请人与徐某下班后开车前往河南,目的是送孩子回家上学。申请人当日出发后,车内温度太高遂开空调降温,后到饭店等孩子吃完饭才开车上路。刚吃完饭,小儿子晕车,申请人车速便没有太快。后申请人前往加油站加油排队,孩子去上厕所,耽搁了一段时间,又因女儿眼镜找不到了,再次折返回饭店。次日凌晨2点36分许,申请人行驶至盐洛高速595公里加300米北半幅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导致徐某、王某死亡,申请人、王某某、王某受伤。周口高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负同等责任。该事故导致申请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液气胸,右肺挫伤,腰椎L1骨折,胸部损伤,肝损伤,头部损伤,腹部损伤,右上肢损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申请人、徐某属于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申请人与徐某是在合理时间前往住所地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且本次事故对申请人家庭造成较大影响。故,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9号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19号决定书;2.劳动合同;3.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4.《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5.申请人、徐某考勤表;6.申请人、徐某工资结算单;7.申请人书面意见;8.申请人、徐某结婚证。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对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工商注册地为溧阳,因此徐某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是溧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二、被申请人认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31日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3年7月28日依法作出19号决定书,并向申请人送达。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申请工伤时提交的相关证据及被申请人对相关人员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徐某系第三人员工,2022年8月12日17时41分,徐某打卡下班,19时许徐某同事看到其从公司宿舍离开,后与家人一同返回河南太康老家。8月13日2时36分许行至盐洛高速595公里加300米北半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申请人认为,徐某下班后先回公司宿舍再返回老家,结合申请人在交警询问笔录中称其晚上八九点从溧阳上高速的陈述,足以说明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已不属于下班途中。四、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法律依据。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9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3.徐某身份证复印件;4.第三人营业执照;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行驶路线图;7.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8.土葬证明;9.关系证明;10.户口簿复印件;1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2.申请人、徐某工资结算单;13.申请人、徐某考勤表;14.左某、杨某证人证言;1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6.《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7.第三人书面意见;18.第三人2022年劳动节放假通知;19.徐某考勤记录;20.人才公寓租赁合同书;21.彭某、陈某、申请人、柳某询问笔录;22.陈某考勤记录;23.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询问笔录;24.19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徐某为夫妻关系,徐某为第三人员工,工作时间:上午8:00—11:30,下午13:00—17:30,第三人已为徐某缴纳工伤保险费。徐某老家位于河南省太康县,平时下班后居住在公司为其租住的宿舍,地点为溧阳市南渡镇。2022年8月12日17时40分,徐某打卡下班后,与申请人一起驾车将孩子送回河南省太康县上学。当日晚上八九时许,申请人与徐某从溧阳上高速前往河南省太康县。次日2时36分许,申请人行驶至盐洛高速公路595千米加300米北半幅处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车辆的徐某死亡。2022年9月22日,周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五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申请人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2023年5月31日,申请人为徐某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徐某死亡证明、夫妻关系证明、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申请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3年6月8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称徐某与申请人于2022年4月以后一直居住在溧阳市南渡镇。2022年8月12日,徐某下班后与申请人一起前往河南省太康县,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已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后被申请人对彭某、陈某、申请人、柳某等人进行调查,并制作了调查笔录。申请人称小孩在溧阳过暑假,2022年8月12日,申请人与徐某准备送小孩回河南省太康县老家上学,当日未回宿舍,后于回太康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2023年7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19号决定书,认定徐某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不予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将19号决定书送达第三人,2023年8月4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工伤认定申请表》;2.《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3.徐某身份证复印件;4.第三人营业执照;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行驶路线图;7.江苏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8.土葬证明;9.关系证明;10.户口簿复印件;1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12.申请人、徐某工资结算单;13.申请人、徐某考勤表;14.《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5.《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6.第三人书面意见;17.第三人2022年劳动节放假通知;18.徐某考勤记录;19.人才公寓租赁合同书;20.周口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询问笔录;21.申请人书面意见;22.申请人、徐某结婚证;23.19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系溧阳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溧阳市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作出案涉19号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19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因此,判定是否属于“下班途中”,应当考量职工的出行意图、经常居住地、通勤时间、通勤路线等因素。本案中,徐某租住于溧阳市南渡镇春晖苑的宿舍,其惯常下班路线为从第三人处到春晖苑宿舍。徐某前往河南省太康县老家,路程长达600公里左右,已明显超出下班的合理路线。根据申请人陈述,其与徐某当日前往河南省太康县目的是送孩子回去上学,该行为与通常概念的“下班”差别较大。若将此类跨省返乡处理私事的路程视为“下班途中”,无疑将过分加重用人单位的风险责任,亦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需要指出的是,被申请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结论正确,但在文书中表述“徐某下班后返回公司宿舍”不准确,今后文书制作中应当加以完善,进一步提高工作能力和水平。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19号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5月3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8日作出19号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于2023年8月4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不认〔2023〕1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