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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赵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
第三人:陈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南)行罚决字〔2023〕3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302号决定书),于2023年11月28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302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本次冲突发生前,第三人已经殴打过申请人两次,但申请人当时未报警处理。2023年10月13日,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工作问题发生口角并被第三人殴打,致使申请人身上多处受伤,民警当天为申请人的伤势拍照取证,但一直未帮申请人作伤势鉴定。后民警联系当事人进行调解,但未调解成功。2023年11月12日,快到结案日期时,民警再次联系申请人作伤势鉴定,申请人当时做完手术在家不方便作伤势鉴定,提出休养半个月再去做,但被申请人要求法医上门帮申请人做鉴定。2023年11月13日晚上8时30分许,民警上门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和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上写的并非事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并非互殴,而是第三人殴打申请人。另,申请人提交的光盘中包含申请人与其子、其老公、民警、同事等人的对话以及微信聊天记录,证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积怨已久,第三人故意殴打申请人且拒不道歉。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3302号决定;2.申请人病历资料12张;3.光盘1张。
被申请人称:一、330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与第三人为同事,2023年10月13日下午,申请人与第三人在店内因工作琐事发生口角。第三人用笔芯纸盒拍打申请人脸部引发冲突,双方发生互殴,两人轻微受伤。前述事实有申请人与第三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伤势照片等证据证实。二、3302号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2023年10月13日接报警后于次日受案,先后调查询问申请人、第三人、证人,对申请人与第三人伤势拍照固定等。期间申请人未配合进行伤情鉴定。被申请人在查清事实后对第三人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三人作出3302号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鉴于该案件属于同事间因琐事纠纷引起、伤害后果较轻等因素,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因此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溧公(南)行罚决字〔2023〕33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301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3302号决定书;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申请人、第三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到案经过;7.第三人、申请人、刘某、张某询问笔录;8.申请人伤势照片8张;9.第三人伤势照片1张;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1.申请人病历材料及收费票据;12.纸质笔盒照片;13.事发现场照片;14.申请人与第三人互殴案有关伤势鉴定的情况说明;15.情况说明;16.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7.常住人口信息表;18.送达告知视频;19.民警通知申请人作伤势鉴定的通话录音。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同事关系。2023年10月13日14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因工作原因发生争吵,后发生肢体冲突。当日14时52分,被申请人下属的城南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南派出所)接到申请人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将二人带回派出所进行调解。因调解未成,第三人有事先行离开,后城南派出所对申请人、刘某制作询问笔录,拍摄申请人伤势照片,并于同日受理案件。申请人陈述,其先出言侮辱第三人,后第三人打了申请人一巴掌并将申请人推倒在地,申请人与第三人互相拉扯对方衣物,拽对方头发。证人刘某陈述,她是第三人和申请人的同事。事发时,申请人先出言侮辱第三人,之后第三人用放笔芯的纸盒子拍打了一下申请人的脸部,二人发生肢体冲并互相拽对方头发,自己将二人分开后,申请人自行背朝下倒地,第三人跨在申请人身上,二人互相抓住对方的手。刘某见状再次过来劝架并将二人拉开,申请人起身后哭着躺在办公室大门口,后又跑回办公室内躺在地上。2023年10月18日,申请人向城南派出所提交了证据材料,包括:溧阳市中医医院门诊病历、诊疗证明、门诊收费票据。2023年10月26日,第三人主动前往城南派出所接受询问,并陈述她与申请人因发生口角,她先用放笔芯的纸盒子拍打了一下申请人的脸部,后来二人发生肢体冲并互相拽对方头发,因申请人用脚踢她,第三人就用腿把申请人的脚约束起来。同日,城南派出所对第三人和申请人的同事张某制作询问笔录。2023年11月12日,城南派出所对第三人使用的纸质笔盒进行拍照取证。2023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拟对其罚款五百元。第三人本人签收并且不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3302号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及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3302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3.3301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申请人、第三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到案经过;7.第三人、申请人、刘某、张某询问笔录;8.申请人伤势照片8张;9.第三人伤势照片1张;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1.申请人病历材料及收费票据;12.纸质笔盒照片;13.事发现场照片;14.申请人与第三人互殴案有关伤势鉴定的情况说明;15.情况说明;16.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7.常住人口信息表;18.送达告知视频;19.民警通知申请人作伤势鉴定的通话录音。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3302号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负责溧阳市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330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第三人、刘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第三人在与申请人发生冲突过程中存在拽申请人头发、抓申请人手等殴打行为。被申请人基于上述事实,考虑到该案系同事纠纷、伤害后果较轻等因素,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3302号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受案登记、调查取证等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第三人告知了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后被申请人作出3302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并告知救济途径。整个行政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未履行伤势鉴定职责的主张。《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公安机关通知,被侵害人无正当理由未在公安机关确定的时间内作伤情鉴定的,视为拒绝鉴定。”本案中,被申请人联系申请人通知其作伤势鉴定,申请人以身体不适为由不配合该项工作。在民警向申请人释明伤势鉴定需本人亲自到场配合,并提出上门接送申请人、请法医上门为申请人作伤势鉴定等解决方案的情况下,申请人仍然坚持要求被申请人根据已掌握的其伤势照片和病历资料,径行作出伤势鉴定意见。鉴于上述情形,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无正当理由不配合伤势鉴定工作,视为拒绝作伤势鉴定并无不当。故,对于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本机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南)行罚决字〔2023〕33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