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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南京某公司。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溧人社察罚字[2022]第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20号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2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2年7月中旬,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的通知,称曾某投诉申请人未给其劳动合同,要求申请人配合调查。收到该通知后,申请人多次至被申请人处理前述事务。因曾某入职时申请人已经将一式两份的合同原件其中一份交付给了曾某,无法将仅剩的应由申请人持有的原件交付出去,且曾某一直拒绝与申请人直接或者通过被申请人沟通见面,但为配合调查,申请人仍于2022年7月29日前将包含劳动合同复印件在内的所有被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材料提供给了被申请人。2023年11月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溧人社察催字〔2023〕第008号《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称申请人未按照被申请人通过公告送达的20号决定书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但申请人从未收到该份处罚决定书。2023年11月27日,申请人至被申请人处了解情况,并领取了《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中所述的20号决定书。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已经交付了劳动合同原件给曾某,即使曾某称没有收到合同,因曾某拒绝与申请人见面,申请人已经于2022年7月29日之前将包含劳动合同复印件在内的所有被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材料提供给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可以将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交付给曾某,不应再出具溧人社察令字〔2022〕第03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20号决定书。被申请人作出前述两份文书在有申请人联系方式的情况下未直接送达给申请人也未邮寄给申请人,其中20号决定书更是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属于程序严重违法,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0号决定书;2.《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3.《行政强制执行催告书》;4.短信截图1张。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6日对申请人作出20号决定书已于2023年2月21日在《中国劳动保障报》进行公告送达,该决定书已于2023年3月24日起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此,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应当不予受理。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2.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2份;3.溧人社察诉字〔2022〕第305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4.溧人社察举字〔2022〕第41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5.溧人社察举字〔2022〕第60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6.曾某身份证复印件;7.聊天记录截图4张;8.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9.涉案单位提供证据、材料清单;10.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1.职工应聘登记表2张;12.支(领)款凭证4张;13.考勤表2张;14.劳动监察立案审批表;15.《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及送达回证;16.《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送达照片4张;17.送达短信截图;18.曾某询问笔录;19.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20.《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21《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照片3张;22.蒋某联系方式查询截图1张;23.赵某联系方式查询截图1张;24.蒋某某联系方式查询截图1张;25.姜某联系方式查询截图1张;26.公告截图6张;27.劳动保障监察讨论案件记录;28.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审批表;29.溧人社察处告字〔2022〕第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以下简称《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30.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31.20号决定书;32.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33.结案小结;34.2023年2月21日《中国劳动保障报》。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2年4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蒋某。2022年2月17日,曾某入职申请人,于溧阳市天目湖工业园区建业路2号从事仓库管理工作。2022年7月11日,曾某前往被申请人处投诉申请人未帮其缴纳2022年3月至6月的社会保险,以及拖欠其2022年2月至6月部分工资。2022年7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曾某劳动合同复印件、应聘登记表、2022年2月至5月工资支付凭证、2022年3月、6月考勤表。2022年7月21日,曾某向被申请人再次投诉申请人,同时要求申请人交付劳动合同原件,补缴未缴纳的社会保险和医疗保险,全额结清所拖欠的工资。2022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对曾某的投诉进行立案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要求该单位的负责人或接受书面委托的相关人员于2022年8月3日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并携带相关材料。2022年8月1日,被申请人前往申请人处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时,被申请人拨打电话联系蒋某要求其签收该文书。蒋某称自己在外地,申请人现场工人均无权签收。被申请人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张贴于申请人公告栏处,现场工人将公告栏反扣,妨碍被申请人执法。被申请人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告知现场人员应配合被申请人工作。后被申请人将《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及相关要求通过手机短信发送至手机上,在短信内注明“收到请回复”,但未收到回复。期限内,申请人负责人未前往被申请人处接受询问。2022年8月9日,被申请人对曾某制作询问笔录,并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释明。2022年8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要求申请人按照《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的要求报送书面材料,接受调查询问,并立即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曾某,同时要求申请人于2022年8月25日前将整改情况以书面形式报送被申请人。2022年8月19日,被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时,发现申请人处大门紧闭,无人在场,遂将该文书张贴于申请人大门上,由溧阳市古县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张某见证并拍照取证。2022年9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公告方式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公告期满后,被申请人经集体讨论并经审批后对申请人作出《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罚款二万元,同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2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公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公告期满后,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2023年2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20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罚款二万元的行政处罚,并于2023年2月21日该决定书进行了公告送达。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2.劳动保障监察投诉书2份;3.溧人社察诉字〔2022〕第305号《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4.溧人社察举字〔2022〕第41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5.溧人社察举字〔2022〕第60号《劳动保障监察举报登记表》;6.曾某身份证复印件;7.聊天记录截图4张;8.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9.涉案单位提供证据、材料清单;10.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复印件;11.职工应聘登记表2张;12.支(领)款凭证4张;13.考勤表2张;14.劳动监察立案审批表;15.《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及送达回证;16.《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送达照片4张;17.送达短信截图;18.曾某询问笔录;19.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20.《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及送达回证;21.《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送达照片3张;22.蒋某联系方式查询截图1张;23.赵某联系方式查询截图1张;24.蒋某某联系方式查询截图1张;25.姜某联系方式查询截图1张;26.公告截图6张;27.劳动保障监察讨论案件记录;28.劳动保障监察处理审批表;29.《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告知书》;30.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处理报批表;31.20号决定书;32.劳动保障监察结案审批表;33.结案小结;34.2023年2月21日《中国劳动保障报》。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20号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三)、(四)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三)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四)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根据调查、检查的结果,作出以下处理:(一)对依法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负责溧阳市区域内的劳动监察工作,有权作出案涉20号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0号决定书证据不足。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在7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整改指令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五条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法律文书可通过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方式送达,只有在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公告送达。本案中,被申请人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时,申请人处大门紧闭,无人在场,被申请人遂将该文书公告张贴于申请人厂门处。综合全案证据,申请人有明确的经营场所,且被申请人又调取了申请人及其负责人的电话联系方式。被申请人未穷尽相关送达方式,仅以申请人“大门紧闭,无人在场,无法与其取得联系”为由,径行公告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存有不妥。《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系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前续行政行为,目的在于指导、督促相对人自我纠正,经行政机关审查认为已经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未依法送达《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未能保障申请人知情权及改正机会,后续以其未按要求改正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溧人社察罚字[2022]第020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