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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邹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4月8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10日收到申请材料。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举报事项。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3月12日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称其于2024年2月29日在“某食品官方旗舰店”购买的芋泥长条紫米面包产品配料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要求赔偿。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签收。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回复称,被投诉人标签内容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回复认定事实错误,案涉产品配料表中的芋泥风味酱属于复合配料,产品包装未标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且芋泥风味酱若作为某类型产品已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识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被申请人回复中称,案涉产品执行标准为GB31644,但该标准是复合调味料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而不是芋泥风味酱的执行标准,该产品包装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应重新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并立案查处。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书及物流信息;2.举报答复函;3.案涉商品照片2张;4.网购订单截图。
经审查:2024年3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称其于2024年2月29日在常州A商贸有限公司所经营的某食品官方旗舰店网购的芋泥长条紫米面包,产品配料表标识违反相关规定,要求赔偿。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签收投诉举报书。2024年3月2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函称,经调查案涉商品标签内容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因该案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常州A商贸有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系商品标签标注问题,此类行为在商品进入流通环节后即客观上面向市场不特定人。申请人并不因购买该商品而使其特定的个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从合法权益与举报事项的关联程度而言,其与未购物者并无本质区别。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中并没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实质仍是从秩序层面对公益的维护,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