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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溧阳某餐厅。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王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认〔20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号决定书),于2024年2月28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2月29日收到申请材料,2024年3月4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24年3月18日,本机关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2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的2号决定书事实认定错误。第三人于2023年9月9日16时22分许,在溧阳某广场内上厕所后返回餐厅途中摔伤,该事实认定错误。根据同行人的陈述,第三人当时走出洗手间后准备去三楼按摩椅处休息,从申请人提交的商场监控可以看出,该行走路线与餐厅位置正好相反。二、第三人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申请人不认可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其左侧近段肱骨骨折不属于工伤。第三人于1970年11月30日出生,伤情发生时已经年满53周岁,是否已经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详。第三人摔倒时间为2023年9月9日16时30分,属于下班时间,摔倒位置位于溧阳某广场四楼某饭团门店处,被申请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下班后自行活动,其摔倒是自己行走不慎导致,并非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其受伤不属于工伤,也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假使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内受伤,其摔伤的地点也不属于工作场所,也并非工作原因受伤,更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是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伤。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号决定书;2.某广场监控视频;3.聊天记录截图;4.考勤规则。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对所辖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工商注册地为溧阳,因此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是溧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二、被申请人认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2号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及理由。第三人为申请人员工,申请人店面位于溧阳市某广场内。2023年9月9日16时23分,第三人在某广场内行走过程中摔伤。申请人主张第三人中班的工作时间为10时至16时,17时30分至21时30分,但第三人申请工伤时提交的考勤规则显示,中班工作时间为10时30分至21时30分。从视频上看第三人摔伤时身穿工作服,考虑到申请人为服务行业,其摔伤时间点为正常用餐时间,从常理上来说其发生事故的时间点也处于工作状态。因此,可以确认第三人系在正常工作时间发生事故,其上厕所行为属于合理的生理需要。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病历资料;3.申请人工商注册材料复印件;4.第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5.现场监控视频及内容说明;6.第三人提交的录音内容;7.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8.考勤记录及考勤规则;9.关于第三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享受证明;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申请人回复意见书;13.饶某书面证言;14.宋某书面证言;15.饶某、钱某、潘某、第三人调查笔录;16.申请人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17.2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为申请人员工,负责收台工作。第三人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2023年9月9日16时22分许,第三人行走至溧阳某广场四楼某饭团门店处摔倒受伤。2023年11月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工伤认定,并提交了病历资料、申请人工商注册材料、微信聊天记录、视听资料、考勤规则、考勤记录等证据材料。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送达《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向申请人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2023年11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书面意见及证据材料,称第三人于2023年9月9日16时30分在溧阳某广场四楼某饭团门店处摔倒受伤,该时间为下班自由活动时间,且其摔倒地点与工作地点方向相反,因此第三人并非返回申请人处,在此过程中摔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饶某、潘某、钱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第三人称事发当日,其在申请人处上中班,下午四点在申请人餐厅吃完晚饭后与同事贾某上厕所,在返回餐厅途中摔伤。第三人认为中班16时至17时30分没有休息时间,有客人来就要工作,且申请人亦未明确规定休息时间。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考勤规则显示其工作时间为10时30分至21时30分。饶某称其系申请人处店长,店内中班工作时间为10时至16时,17时30分至21时30分。第三人事发当日16时23分沿着申请人店面相反方向行走时摔伤,其处于下班时间,并不在店内,且经向贾某了解,第三人摔倒时系先去上厕所,再去三楼按摩椅休息。潘某称其为申请人处洗碗工,工作时间分别为8时40分至14时,16时至21时30分;第三人负责收台工作,工作时间为10时至16时,17时30分至21时30分,16时至17时30分期间,第三人可以休息。钱某称其在申请人处负责收台,16时至17时30分期间属于休息时间,可以自由活动,期间如有客人来就由早班员工服务。2024年1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2号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予以认定工伤。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将2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将该文书送达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病历资料;3.申请人工商注册材料复印件;4.第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5.现场监控视频及内容说明;6.第三人提交的录音内容;7.城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8.考勤记录及考勤规则;9.关于第三人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享受证明;10.《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申请人回复意见书;13.饶某书面证言;14.宋某书面证言;15.饶某、钱某、潘某、第三人调查笔录;16.申请人提交的聊天记录截图;17.2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系溧阳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溧阳市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作出案涉2号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第三人属于在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本案中,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供了事发当天的考勤记录,足以证明其当天的班次为前厅中班,工作时间为10时30分至21时30分,其于16时22分许摔倒受伤在工作时间内。因申请人在其工作场所内未提供厕所,第三人只能前往某广场内公共厕所上厕所,且上厕所是人合理、必需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工作场所也应适当延伸。第三人摔倒地点与申请人处距离相近,属于在上厕所途经的合理范围内,其摔倒地点属于工作场所。第三人在工作过程中解决上述生理需要时由于不安全因素遭受的意外伤害也应视作工作原因。综合全案证据,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2号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2号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11月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于同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经调查核实后,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3日作出2号决定书,并于同日送达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送达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认〔202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