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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重点领域 >>行政服务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内容
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于2024年5月2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5日收到申请材料。因行政复议请求不明确,本机关于2024年5月6日作出补正通知,申请人于2024年5月17日向本机关邮寄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5月20日收到。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履行职责,限期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称:2024年4月20日,申请人在溧阳市溧城Y烟酒店购买U型枕一个。因该U型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且不符合 GB18401-2010B 类安全标准,申请人投诉至12315平台,被申请人答复申请人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无法证明所投诉的内容,依法终止调解。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包庇违法商家,且办理程序违法。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反馈单截图1张;2.付款凭证1张;3.购物小票1张;4.案涉商品照片2张。
经审查:2024年4月2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溧阳市溧城Y烟酒店,称其在该超市购买的U型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相关规定,且不符合 GB18401-2010B 类安全标准,要求查处、赔偿、奖励。2024年4月23日,被申请人受理其投诉事项,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2024年4月2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经检查,现场未发现案涉产品,目前证据无法证明投诉内容,依法终止调解。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系针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