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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郑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
第三人:史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昆)不罚决字〔2024〕19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94号决定书),于2024年3月1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18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94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因其与第三人发生口角,第三人推倒申请人导致其肩膀韧带撕裂,从而进行了手术治疗,并花费五、六万医药费。194号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行为与其伤势构不成直接联系,申请人不予认可。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194号决定书;2.常公物鉴(法检)字[2024]11号《鉴定书》、溧公物鉴(法检)字[2023]465号《鉴定书》;3.门诊病历及住院记录。
被申请人称:一、194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平时在溧阳A公司某工地大门口摆摊卖饮料。2022年9月26日上午7时许,因有大卡车需从某工地大门口进出,A公司保安第三人要求申请人将摊位移开,双方发生争吵。后申请人持续紧盯纠缠第三人,并抓第三人衣服,第三人手推申请人,申请人被推倒在地。前述事实有第三人陈述与申辩、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监控视频、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二、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6日接报警后于同日受案,先后调查询问第三人、申请人、证人,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对申请人伤势进行鉴定。期间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协议。在查清事实后对第三人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于2024年3月7日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告知申请人及第三人,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该法第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第三人身为A公司保安要求申请人将摊位移开,是为维护工地周边交通安全秩序,系履行其工作职责。现场监控视频清楚显示,双方发生争吵纠纷后,申请人持续紧盯纠缠第三人,并抓第三人衣服。在此情形下第三人手推申请人,主观上是摆脱申请人的纠缠,客观上致申请人倒地受伤,虽符合伤害他人行为构成,但属间接故意。申请人的伤害后果不能证明系第三人推倒所致。综合考量,第三人的行为属于情节特别轻微,故对第三人作出194号决定书。综上,请求维持194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2.194号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及送达回执;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抓获经过;5.申请人、第三人、于某询问笔录;6.监控视频;7.治安调解协议书;8.常公物鉴(法检)字[2024]11号《鉴定书》、溧公物鉴(法检)字[2023]465号《鉴定书》及送达回执;9.第三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10.常住人口身份信息。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2年9月26日7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因摆摊问题发生口角,经他人劝阻后,第三人退开,申请人一直跟随第三人并抓其衣服。后第三人用手推了申请人上身导致其倒地,申请人用右手撑了地面后爬起。同日19时40分许,申请人报警,被申请人下属的K派出所(以下简称K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将第三人口头传唤至K派出所接受调查,第三人如实陈述了其推倒他人的行为,经辨认第三人确认自己推倒的是申请人。K派出所于当日受案调查,调取案发现场监控视频,对在场人员进行询问并制作笔录。申请人陈述自己先是因摆摊事宜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后第三人将自己推倒在地,自己用手撑住地面站了起来。回家后感觉手臂不适,遂就医并报警。2022年9月28日至2023年9月8日,K派出所先后五次送检第三人伤势鉴定,均因其伤势未恢复而无法鉴定。2022年12月23日,被申请人组织申请人与第三人进行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2023年12月25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伤势鉴定,2024年1月4日,被申请人作出鉴定意见:经鉴定,申请人伤前即存在右侧肩关节退行性变,2022年9月26日外伤直接导致其右侧肩袖撕裂的依据不充分,此次外伤加重了其右侧肩袖损伤的表现。申请人对此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并要求重新鉴定。2024年1月9日,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受理申请人伤势鉴定,2024年3月7日作出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所受之伤不宜进行损伤程度鉴定。申请人女儿及第三人于当日签收常公物鉴(法检)字[2024]11号《鉴定书》。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认定其违法行为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拟对其不予处罚。第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194号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2.194号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及送达回执;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抓获经过;5.申请人、第三人、于某询问笔录;6.监控视频;7.治安调解协议书;8.常公物鉴(法检)字[2024]11号《鉴定书》、溧公物鉴(法检)字[2023]465号《鉴定书》及送达回执;9.第三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说明;10.常住人口身份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194号决定书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194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中,第三人系溧阳A公司保安,事发当天申请人在该公司某工地大门口摆摊。因出入口安全问题,第三人要求工地门口摆摊人员离开,与申请人发生口角。经他人劝架后,第三人离开申请人摊位处,但申请人紧跟第三人数米远,并伴有指点动作,在申请人拉扯第三人时,第三人挥手摆脱其纠缠,将其推倒在地。后申请人自行起身,无明显伤势也未影响正常行动,另伤势鉴定结论显示无法证明申请人的伤势与第三人的推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申请人基于以上事实,认定第三人违法情节特别轻微,对其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并无不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194号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中,K派出所于2022年9月26日依法受理案件并调查,期间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2022年9月28日至2024年1月4日,2024年1月9日至2024年3月7日对申请人伤势进行鉴定。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同日作出194号决定书,次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并告知救济途径,案件办理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昆)不罚决字〔2024〕194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