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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常州A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周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认〔2024〕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43号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3月20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3月21日收到材料,于2024年3月28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43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均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当天第三人不是下班时间外出,且外出之前没有跟申请人请假或报备,属于私自外出。根据第三人的工作内容,不存在中途回公司处理其他工作的需求,243号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撤销243号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43号决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被申请人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243号决定书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6日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2024年1月24日作出243号决定书并送达第三人。三、被申请人作出243号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23年9月10日第三人受申请人安排骑车前往常州C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返修零件,当天15:30工作结束后返回申请人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243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就诊材料;3.第三人身份证、申请人企业信息;4.第三人银行流水;5.证人证言;6.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路线图;7.第三人未领取养老保险证明;8.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9.调查笔录;10.申请人答辩意见;11.243号决定书、送达回执及EMS物流信息;12.申请人提交的工作日志。
第三人称:申请人为C公司提供零件,如果零件不合格,申请人就会派员去C公司进行零件返工,返工完成经过C公司的主管审核合格后方可离开,但还要回到自己公司继续工作至下班时间。事发当天,申请人派第三人去C公司返工,返工完成后因还没到下班时间,第三人需要回自己公司继续工作。发生事故那段时间,第三人需要工作到20时才能下班。
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月,第三人入职申请人处,从事零件加工工作,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申请人为C公司提供零件,并负责安排工作人员去C公司进行零件返工。2023年9月10日,申请人安排第三人至C公司进行零件返工。上午申请人接送第三人往返C公司,下午由第三人自行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前往C公司继续返工。当天15时30分许,第三人在京福线(104国道)1235公里800米,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第三人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2023年12月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在结束了C公司的返工任务后返回申请人处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提交了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行驶路线图、劳务合同、交通误工证明、社会保险待遇情况证明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并作出举证通知书向申请人送达。举证期限内,申请人提出异议称: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非工作场所,发生时间非工作时间或上下班时间,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2023年12月27日、2024年1月4日、2024年1月19日、2024年1月9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第三人、C公司员工陶某及达某、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第三人陈述,当天下午其在C公司完成返工工作后即返回申请人处,在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陶某称事发当天第三人在C公司完成工作后离开,之后周某某告诉他第三人在返回的途中发生事故。达某认可事发当天申请人安排了第三人到C公司进行零件返工,第三人完成工作后离开。周某某称事发当天第三人本应在C公司工作到当天20时才下班,而第三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当天下午,故而不认可其外出原因是完成工作返回公司,但认可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从C公司到申请人处的路线上。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出具书面证明,第三人在本市不享受养老保险待遇。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243号决定书,认为第三人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工伤。并于2024年2月4日送达第三人、2024年1月29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第三人就诊材料;3.第三人身份证、申请人企业信息;4.第三人银行流水;5.证人证言;6.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路线图;7.第三人未领取养老保险证明;8.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9.调查笔录;10.申请人答辩意见;11.243号决定书、送达回执及EMS物流信息;12.申请人提交的工作日志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系溧阳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溧阳市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作出案涉243号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43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行他字第13号)规定:“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本案中,第三人系申请人员工,入职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且其户籍地位于溧阳市上兴镇S村委P村,属于进城务工农民。因此属于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人员,申请人应当承担第三人的工伤保险责任。
2023年9月10日,第三人受申请人安排,前往C公司进行零件返工。15时30分许,第三人在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行至京福线(104国道)1235公里800米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第三人主张其系在上班时间完成C公司的返工任务后返回申请人处的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工伤,并有第三人工友朱某、刘某的证人证言,C公司员工陶某、达某的询问笔录予以印证。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不认可该情形,主张第三人系私自外出发生交通事故,依法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与在案其他证据亦不能相互印证达到证明目的,并且第三人发生事故的地点位于从C公司到申请人处的路线上,第三人与申请人均认可事发当天第三人下班时间为20时。申请人作为C公司的供货商,派员为C公司上门处理其生产的不合格产品系提供产品售后服务,每次派员的人数及需要处理的不合格产品数量并非固定,第三人亦不属于专职售后服务人员,结合其发生交通事故时尚未到下班时间,地点位于从C公司到申请人处的路线上,第三人完成在C公司的返工任务后欲返回申请人处继续工作具有合理性。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243号决定书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第三人于2023年12月6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受理,经调查核实后,2024年1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243号决定书,并于2024年2月4日送达第三人、2024年1月29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认〔2024〕24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