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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谢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5月7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9日收到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5月10日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向本机关邮寄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5月23日收到。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市监中关村举复字〔2024〕第0429号《举报答复函》(以下简称429号答复函),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答复。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通过书面形式向被申请人举报常州市某公司生产的“麻辣牛肚”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2024年5月2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429号答复函称未发现违法情况,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在包装上印制了图形介绍食品,图案上有“香菜、辣椒”,该行为属于强调其产品内含有“香菜、辣椒”,但并未按照《GB7718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4.1.4.1之规定在配料中标示其强调的“香菜、辣椒”含量,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应撤销429号答复函。被申请人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严格审查案涉产品。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未列举举报的法条,且不予立案并不等于举报不属实,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要求奖励的事项作出处理属于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后并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是否受理,属于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未援引任何法律法规,该429号答复函无法律依据。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429号答复函;2.投诉举报书;3.案涉商品照片4张;4.购物小票照片1张。
经审查:2024年4月1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称其于2024年3月5日在超市购买到常州市某公司生产的“麻辣牛肚”产品配料表标识违反相关规定,要求赔偿并予以奖励。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签收投诉举报书。2024年4月29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429号答复函称,经调查案涉商品配料表中有香辛料,香辛料中有芫荽(香菜)、辣椒,未发现违法情况,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常州市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系商品标签标注问题,此类行为在商品进入流通环节后即客观上面向市场不特定人。申请人并不因购买该商品而使其特定的个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从合法权益与举报事项的关联程度而言,其与未购物者并无本质区别。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中并没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实质仍是从秩序层面对公益的维护,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