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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于2024年5月28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29日收到。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终止调解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履行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其于2024年5月24日收到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办结反馈告知,内容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终止调解,但没有告知申请人救济途径和期限,违反了《江苏省行政程序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程序规定,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详情截图3张。
经审查:2024年5月17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对溧阳市某商店的投诉。2024年5月24日,被申请人通过平台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因被投诉商家拒绝调解,决定终止调解。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系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的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申请人不服调解结果,依法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救济,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