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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于2024年5月29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10年12月7日作出的(溧)地呈字〔2010〕第23号《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以下简称《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1996年1月22日伪造《土地登记申请书》,违规土地登记审批,错误颁发土地证书。被申请人行政不作为,出具证明,违法收费,不依法办理行政手续。被申请人存在违法侵占权属土地呈报批准后用低价收购,高价出让的行政欺骗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溧阳市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2.国复〔2024〕240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政复议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3.《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申请补正通知书》;4.〔2024〕苏行复监字第27号《江苏省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监督告知书》;5.《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
经审查,本机关认为,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应当是行政主体直接设定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或者对相对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对外发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即行政管理活动的最终行政决定,一般并不包括行政主体在作出最终行政决定过程中针对程序性事项所作的决定和处理。因此,行政主体程序性行为、过程性行为,通常不能单独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本案中,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建设用地项目呈报材料》,但该材料系为土地征收而进行层报、审核的过程性行为,且该行为并非最终处理决定,并不对申请人权利义务直接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