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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宗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处理,于2024年7月4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7日收到申请材料。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市监社渚〔2024〕第528号《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以下简称528号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处理并答复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5月7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一份投诉举报函,后被申请人作出528号告知书,申请人对该告知书不服。申请人认为申请人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五)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第(三)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该528号告知书应被撤销。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528号告知书;2.投诉举报函;3.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告知书;4.购物及物流凭证照片3张;5.商品包装照片8张。
经审查:2024年5月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函,称其在溧阳某公司处购买的茶叶存在以次充好、无证经营等情况,且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并提交了茶叶包装照片和购物凭证。2024年5月11日,被申请人受理该投诉事项,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2024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书面邮寄528号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投诉处理结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四)项规定,我局依法终止调解。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下列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四)行政机关对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的处理,系针对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作出的调解,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