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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傅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陈某作出的编号为3204811401046452《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7月1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7月7日,申请人驾驶汽车在溧阳市罗湾路燕山中路路口因后排乘客未系安全带,陈某被处以警告处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以下违法情形,现场是辅警拦车,并非民警。辅警将后排老年乘客带至交通岗亭,岗亭内只有一名交通警察并且该名警察未告知违章的具体条款,直接出具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上无交通警察签名或盖章。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无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被处罚人为陈某,申请人并非被处罚人,该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影响。因此,申请人与《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之间无利害关系。
综上,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