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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谭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卫生健康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卫罚字〔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号决定书),于2024年4月22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4月24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6月20日决定延期至2024年7月23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3年11月15日,申请人开车途径溧阳市昆仑街道肇庄村时,被村民围堵在村口。由于申请人仅有小学文化,只身一人途径江苏省,对当地的语言、环境均不熟悉。为了化解纠纷,避免进一步冲突,经社区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告知只要按照村民要求承认了村民的举报并支付村民主张的金额案件就可以了结,申请人就可以离开。申请人迫于现场村民的持续纠缠,也想着息事宁人,迫于无奈作出了虚假陈述,同意村民主张并通过微信转账向村民代表支付35530元。该行为是受到社区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的诱导,申请人在现场作出的陈述均非事实。申请人于2024年2月和3月中旬两次向被申请人邮寄材料反映申请人的笔录陈述均非事实,但未得到任何回复及复核结果。被申请人作出的1号决定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二、申请人实际不存在行医行为,也不存在2023年11月至15日持续在肇庄村逗留或行医行为。对于社区工作人员现场发现的便携式牙车、造牙粉、牙用螺纹钉、金刚砂车针、义齿基托树脂、朗力生物复合碘抑菌液均为他人所有。申请人是在受到社区工作人员和执法人员的现场诱导承认为申请人所有。申请人为摆脱村民和行政人员的滋扰才在现场作出虚假陈述。三、被申请人作出的罚款142129元的处罚超出自由裁量权范围,且处罚金额过大,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四、申请人通过电话向被申请人申请复印或邮寄案卷材料,以便参加2024年3月1日在被申请人处举行的听证,但未得到被申请人允许。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日决定终止听证,2024年3月20日作出1号决定书,程序上未按规定召开听证会,未能保障申请人陈述与申辩。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职权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中医药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师管理工作。被申请人系溧阳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具有负责溧阳市行政区域内的医师管理工作的职责。二、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程序合法。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称申请人在溧阳市昆仑街道肇庄村村口行医,在后续调查中发现申请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相关规定后,依法进行了查处。在查处过程中履行了受理、立案、调查取证、调查终结、案件延期、法制审核、集体讨论、审批、事先告知送达、陈述申辩、复核、听证、作出决定及送达等程序,上述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申请人在调查中发现申请人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于2023年11月9日至2023年11月15日在溧阳市昆仑街道肇庄村进行补牙、装牙、拔牙等诊疗行为,违法所得为人民币35530元。因违法所得已全部退还就医人,被申请人不予没收。四、被申请人作出行政行为适用法律准确,运用自由裁量权适当。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及《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法律适用准确,自由裁量权运用适当。五、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提问题的答复。(一)申请人提出其本人在现场陈述均非事实。被申请人认为案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完整,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为村民进行补牙、装牙、拔牙符合《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立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调查过程中得到了公安部门和溧阳市昆仑街道胥渚社区的协助。申请人及其驾驶车辆由公安部门管制,案件办理过程中不存在执法人员诱导,办理过程使用执法记录仪全过程记录。(二)申请人提出其本人不存在行医行为。被申请人认为案件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完整,根据执法人员对就医村民调查取得的照片(含有行医使用车辆、医疗器械等)和询问笔录,对比执法人员现场发现申请人车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确定是申请人行医使用的药品、医疗器械。申请人未取得《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于2023年11月9日至2023年11月15日在溧阳市昆仑街道肇庄村进行补牙、装牙、拔牙等诊疗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完整。(三)申请人提出处罚幅度超出自由裁量权限,且处罚金额过重。被申请人认为案件法律适用准确,自由裁量适当。申请人积极配合胥渚社区向就医村民全款退还了治疗费,被申请人考虑到上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无证行医查处工作规范》第十八条、《江苏省卫生健康领域初次或者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指导意见》、《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符合上述规定。(四)申请人提出申请复印或邮寄案卷材料,未得到允许。被申请人已依法保障了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被申请人在作出处罚决定前已告知申请人有关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的告知义务。申请人于2024年1月30日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申辩和听证申请,被申请人于2024年2月20日送达听证通知书,并于2024年2月21日在溧阳市人民政府网站和被申请人机关大楼公示栏进行了公示。2024年3月1日9时,被申请人在溧阳市溧城街道永定路209号溧阳市卫生监督所3楼询问调查室举行听证会,申请人无正当理由缺席听证会。根据《江苏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被申请人终止听证。针对申请人提出的陈述申辩,被申请人组织了重大行政执法案件二次讨论,作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再次收到申请人《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申辩书中并未提出再次听证,也未提供任何证据,且由于其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听证,因此被申请人终止听证。申请人提出申请复印或者邮寄案卷材料,被申请人已明确告知可以查阅案卷材料但不得复印、拍照。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案件受理记录;2.立案报告;3.《关于同意溧阳市卫生健康局延长办案时间的批复》;4.申请人询问笔录;5.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6.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7.溧阳市卫生监督所投诉举报受理呈办单;8.黄某、黄某、史某询问笔录;9.就医村民统计表;10.收据;11.退还明细表;12.溧阳市卫生监督所出具的申请;13.医师资格、执业注册信息查询结果;14.卫生监督现场调查照片4张;15.张贴责令申请人停止行医活动公告照片2张;16.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照片2张;1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8.合议记录;19.法制审核表;20.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讨论记录;21.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2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23.申请人陈述申辩;24.听证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5.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26.行政处罚听证公告及公告照片;27.听证笔录;28.听证意见书;29.终止听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30.重大行政执法案件二次讨论记录;31.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32.申请人陈述申辩书;33.关于申请人非医师行医案《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的情况说明;34.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35.1号决定书及邮寄凭证;36.现场执法录音录像。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15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称申请人从事补牙行为,造成村民脸部肿胀。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检查中认定申请人于溧阳市昆仑街道肇庄村开展补牙、装牙、拔牙等诊疗活动,且未查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和申请人的医师资格证书和医师执业证书。被申请人对查得的造牙粉、牙用螺纹钉、金刚砂车针、义齿基托树脂、便携式牙车、朗力生物复合碘抑菌液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经调查发现申请人曾为潘某、黄某、宦某等31人看牙。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调查询问,申请人陈述其未取得医师资格证和医师执业证,于2023年11月9日来到溧阳市昆仑街道肇庄村为他人进行修牙、补牙、镶牙,期间,共收取治疗费用35530元,后经协商已将费用全部退还给患者。同日,被申请人决定受理案件,并决定立案调查。被申请人对黄某、黄某、史某进行调查询问。黄某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为自己修补14颗牙齿,并向其支付了2000元。黄某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2日为自己装了17颗牙齿,自己向其支付了1800元。史某系溧阳市昆仑街道胥渚社区主任助理,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8日驾驶汽车来到村上为村民修补牙齿,社区工作人员发现后对申请人的行为进行制止,因其行为较为严重,遂向被申请人进行举报,经现场询问共有31名村民接受了申请人牙齿修补的行医行为。后史某将申请人向村民收取的35530元取出并退还给有关村民。2022年8月31日,被申请人未查询到申请人的医师资格、执业注册信息。2024年2月4日,经常州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批准,被申请人对本案的查处时限从原查处时限届满之日起延长三个月。调查终结后,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11日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于2023年12月12日作出《合议记录》。因罚款数额较大,被申请人于2024年1月24日召开集体讨论会议并将相关情况记录在案。2024年1月25日,被申请人经审批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告知申请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法》第五十九条及《江苏省卫生系统规范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拟对其作出没收便携式牙车1台、造牙粉8瓶、牙用螺纹钉4盒、金刚砂车针7盒、义齿基托树脂1瓶,罚款人民币142120元的行政处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2024年1月30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陈述和申辩,称其在现场迫于村民持续纠缠,作出虚假陈述,并向史某支付35530元。被申请人在现场发现的便携式牙车、造牙粉、牙用螺纹钉、金刚砂车针、义齿基托树脂、朗力生物复合碘抑菌液均为他人所有,且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曾收取村民35530元,被申请人将该款项认定为申请人违法所得证据不足。申请人没有对村民造成危害后果,不应对其作出行政处罚,被申请人拟对申请人作出罚款142120元的处罚过重,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2024年2月18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告知其于2024年3月1日9时于溧阳市溧城街道永定路209号溧阳市卫生监督所3楼询问调查室召开听证会。2024年2月21日,被申请人对该听证予以公告。2024年3月1日,因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席听证会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会,被申请人作出《终止听证通知书》并送达申请人。2024年3月5日,被申请人进行第二次集体讨论并制作相关记录。2024年3月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陈述、申辩进行复核,对其意见未予采纳。2024年3月13日,申请人再次提出陈述、申辩,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对申请人第二次陈述、申辩意见作出答复。2024年3月20日,被申请人经审批对申请人作出1号决定书,决定对申请人没收便携式牙车1台、造牙粉8瓶、牙用螺纹钉4盒、金刚砂车针7盒、义齿基托树脂1瓶,罚款人民币142120元的行政处罚,并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案件受理记录;2.立案报告;3.《关于同意溧阳市卫生健康局延长办案时间的批复》;4.申请人询问笔录;5.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6.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决定书;7.溧阳市卫生监督所投诉举报受理呈办单;8.黄某、黄某、史某询问笔录;9.就医村民统计表;10.收据;11.退还明细表;12.溧阳市卫生监督所出具的申请;13.医师资格、执业注册信息查询结果;14.卫生监督现场调查照片4张;15.张贴责令申请人停止行医活动公告照片2张;16.卫生监督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证照片2张;17.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8.合议记录;19.法制审核表;20.重大行政执法案件讨论记录;21.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2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邮寄凭证;23.申请人陈述申辩;24.听证申请书及邮寄凭证;25.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26.行政处罚听证公告及公告照片;27.听证笔录;28.听证意见书;29.终止听证通知书及邮寄凭证;30.重大行政执法案件二次讨论记录;31.陈述和申辩复核意见书;32.申请人陈述申辩书;33.关于申请人非医师行医案《行政处罚陈述申辩书》的情况说明;34.卫生行政执法事项审批表;35.1号决定书及邮寄凭证;36.现场执法录音录像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被申请人系溧阳市人民政府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具有对溧阳市行政区域内的相关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工作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根据《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八条规定,卫生执法人员应分别询问当事人或证人,并当场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经核对无误后,卫生执法人员和被询问人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被询问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两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第二十一条规定,书证、物证、视听材料、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等,经卫生执法人员审查或调查属实,为卫生行政处罚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调查后认定申请人曾为31名村民开展牙齿治疗的行医行为并收费35530元,但被申请人仅对其中2位村民制作询问笔录,其余村民的就医及损失情况均由居委会工作人员制作的统计表予以确认。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涉嫌非法行医行为开展详细调查,未对居委会工作人员制作的统计表内容开展核实工作,在案证据不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收取诊疗费用3553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此作出的罚款金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一、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卫罚字〔202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责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对申请人的违法行为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