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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张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
第三人:王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南)行罚决字〔2024〕1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1096号决定书),于2024年5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17日依法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096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此次冲突,影响了申请人的工作效率和积极性,伤害其身心。第三人无理取闹、藐视法律、污蔑物业主管,由现场监控视频和第三人在公安机关询问笔录证明。另,申请人要求第三人进行心理补偿和误工补偿。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096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1096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系溧阳市某小区业主,2024年4月11日上午9时许,因出入门电梯卡被停用而找小区物业交涉。在物业办公室,申请人(物业楼幢管家)与第三人发生争执,第三人抓拉申请人头发,后被旁人拉开。前述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与申辩、申请人陈述、证人证言、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二、1096号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1日接报警当日受案,口头传唤第三人到案,先后调查询问第三人、受害人、证人并制作询问笔录、调取现场监控视频等。在查清案件事实后,对第三人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于2024年5月8日对第三人作出1096号决定书,并送达告知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第五条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案系物业管理矛盾纠纷引发,且伤害后果较轻,据此作出案涉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096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1096号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送达回执、罚没款收据;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案发经过;5.申请人、第三人、汪某询问笔录;6.伤势照片;7.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8.常住人口信息表;9.光盘制作说明;10.监控视频。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溧阳市某小区业主,申请人系该小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2024年4月11日9时许,第三人因出入门电梯卡被停用而找小区物业交涉。在物业办公室,第三人与申请人发生争执,第三人抓拉申请人头发,后被旁人拉开,在场人员报警。被申请人下属的城南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南派出所)接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处理并将第三人口头传唤至城南派出所接受调查,对申请人、第三人、证人汪某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第三人称其因电梯卡停用与物业发生矛盾,争执过程中在物业办公室内外两次拉扯了申请人的头发,后被他人拉开,期间申请人有回踢第三人但未造成第三人明显伤势。申请人陈述事发时第三人从其后方拉扯其头发,申请人在此过程中有挣脱的动作并用腿回踢了一下。汪某系案发时在场的物业工作人员,其陈述申请人与第三人先是在物业办公室里发生口角,后第三人拉扯申请人手臂和头发往门外拖拽,到办公室外面第三人又拉扯申请人头发,后二人被其他人员分开。当日,城南派出所对申请人伤势拍照取证,申请人无明显伤势。次日,城南派出所受理该案并调取案发时现场监控视频。2024年5月8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处罚前告知,告知其行为已经构成殴打他人,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其罚款500元。第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同日,被申请人作出1096号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1096号决定书、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送达回执、罚没款收据;3.行政处罚告知笔录;4.案发经过;5.申请人、第三人、汪某询问笔录;6.伤势照片;7.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8.常住人口信息表;9.光盘制作说明;10.监控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1096号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负责溧阳市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1096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现场视频以及第三人、申请人、汪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第三人与申请人因物业纠纷发生冲突,期间第三人两次拉扯申请人的头发,其行为已构成殴打他人。被申请人综合考虑第三人违法行为性质、伤害后果,以及治安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较轻,对其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1096号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经过受案登记、调查取证、伤势拍照、呈请报告等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第三人告知了拟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其所享有的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后被申请人作出1096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和第三人,并告知救济途径。整个行政处罚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申请人提出的要求第三人进行心理补偿和误工补偿的主张,不属于行政复议审查范围,申请人可依法通过民事途径寻求救济。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南)行罚决字〔2024〕109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