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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徐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
第三人:吕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南)不罚决字〔2024〕3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81号决定书),于2024年5月1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17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24年5月30日,本机关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81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3月25日3时30分许,在溧阳市人民法院门口东门拐角处,申请人因和施某存在劳资纠纷,想要一个明确的给钱答复。结果第三人(施某代理律师)带其离开,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期间,第三人对申请人脸上吐口水,并在拉扯过程中打申请人一巴掌,导致申请人脸部肿胀疼痛,手上也破皮。申请人遂报警。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381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38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因借贷纠纷在溧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案外人施某,于2024年3月25日14时许开庭审理后休庭。后在溧阳市人民法院大院东南角处,申请人与施某、第三人发生争吵冲突。申请人称第三人打其一巴掌,第三人称仅发生争吵冲突,未殴打申请人。前述事实有申请人与第三人的陈述与申辩、证人证言、伤势照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二、381号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3月25日接报警后受案调查,先后调查询问申请人、第三人、证人,调取现场周边监控等,查明案件事实后于2024年4月25日作出案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告知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本案经过调查取证,仅有申请人指证第三人打其巴掌,第三人、证人施某均否认殴打申请人;调取现场周边监控及申请人提供的由其手机拍摄的视频也不能证明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申请人指证面部被打巴掌,但其面部拍摄照片也未能反映伤势。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对第三人作出381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381号决定书、审批报告书、送达回执;3.案发经过、到案经过;4.对申请人、第三人、施某所作询问笔录;5.申请人鉴定文书、伤势照片;6.前科查询说明;7.常住人口信息表;8.被申请人调取的现场周边监控视频及申请人提交的手机拍摄视频;9.向申请人送达决定书视频。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施某因民事纠纷诉讼至溧阳市人民法院,第三人系施某代理律师。2024年3月25日14时许,双方在溧阳市人民法院大院东南角处发生争吵冲突,后申请人报警,称其被第三人殴打。被申请人下属的城南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南派出所)接警后,口头传唤第三人至派出所调查。同日,城南派出所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施某进行了询问。申请人陈述,其阻拦施某要求给个说法,被第三人吐口水,在与施某拉扯过程中,被第三人在脸上打了一巴掌,其右手破了一块皮,但不清楚是怎么受伤的,应该是被第三人挥到了。第三人陈述,其在申请人与施某拉扯过程中阻拦申请人,申请人向其吐口水,并抓其衣服,其将申请人推开,甩了申请人的手,未殴打申请人。施某对争吵冲突过程的陈述与第三人基本一致。城南派出所对申请人脸部伤势进行了拍照取证,并调取了溧阳市人民法院内部及停车场监控视频以及申请人自行用手机拍摄的视频。2024年3月26日,城南派出所决定受案。2024年3月29日,被申请人物证鉴定室受理申请人的伤势鉴定委托,并于2024年4月15日出具鉴定意见,申请人的伤势不构成轻微伤。2024年4月25日,被申请人作出381号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决定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2024年4月26日、27日,城南派出所将该决定书分别送达申请人、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2.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第三人、施某所作询问笔录;3.申请人鉴定文书、伤势照片;4.现场周边监控视频、申请人手机拍摄视频;5.381号决定书、送达回执、送达视频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381号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负责溧阳市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38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规定,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本案中,申请人报警称被第三人在脸部打了一巴掌,城南派出所接警后进行调查取证,对现场人员进行了询问,调取了周边的监控视频以及申请人自行拍摄的视频,对申请人伤势进行取证并移送鉴定。除申请人自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三人对申请人实施了前述殴打行为,申请人面部照片亦无法反映伤势成因。因此,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殴打申请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并根据前述规定对第三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381号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接报警后,口头传唤第三人到派出所,经调查取证后,决定受案,将申请人伤势移送鉴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381号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南)不罚决字〔2024〕38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