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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举报处理职责,于2024年7月23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次日收到。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告知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16日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书,申请人于2024年6月5日收到被申请人的举报答复,告知申请人举报的口水娃标签不符,塑料袋违法一事不予立案。但截止2024年7月23日,申请人仍未收到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的该超市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是否立案调查的告知书。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被申请人必须要在三十五个工作日内明确告知申请人举报的事项是否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违反程序规定,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举报答复;2.投诉举报书及邮寄凭证。
经审查:2024年5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称其于2024年5月14日在溧阳某超市购买的口水娃标价签标注的规格与包装标注不符,涉嫌欺诈消费者,该商店所销售的塑料袋涉嫌违法,且该商店涉嫌违反《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的规定。2024年6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告知其举报的案涉商店价格标签虚假的行为违反了《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第七条规定,提供的塑料袋不存在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已经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对案涉商店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其当场立即改正。
另查明,被申请人在处理申请人投诉举报时已经对案涉商店是否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进行了调查,该商店保存并提供了相关台账资料。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销售者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审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建立产品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工商、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停止销售……”根据投诉举报人与其投诉举报事项之间的关联程度,投诉举报可分为公益举报和私益投诉两种情形。公益举报的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行政机关就公益举报事项的处理或不作为,不会对举报人个体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损害或不利影响。举报人是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的认定,关键在于举报人是否具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的个体权利义务。本案中,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理由是被申请人未告知对其举报的案涉商店涉嫌违反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相关规定的行为是否立案,该举报事项明显不会对申请人个体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损害或不利影响,申请人不具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的个体权利义务。因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该举报事项的处理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