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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董某。
申请人:黄某。
申请人:庄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年第001号《内河交通事故调查结论书》(以下简称1号结论书),于2024年8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2日收到。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号结论书,并依法认定申请人不承担事故责任。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没有完全查明事实,未基于事实依法作出认定。2024年5月30日13时许,黄某驾驶鲁济宁货1163号船舶在溧阳市金峰6号码头装完货后出泊离港,后与王某的浙长兴货6628号船舶发生碰擦,黄某与王某发生纠纷。后黄某听王某说有人落水,申请人认为因王某没有对黄某采取安全保护措施,才导致其死亡。二、王某、朱某及作为码头管理方江苏某公司应当共同承担全部责任。1号结论书认定责任枉顾客观事实,责任认定不公平,作为码头管理方的江苏某公司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号结论书。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在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取证结束后30日内,依据调查事实和证据作出调查结论,并书面告知内河交通事故当事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海事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海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作为处理海上交通事故的证据。本案中,被申请人作出的1号结论书系内河海事行政机关在对具体事故完成调查、取证工作以后,对事故成因、责任分担等作出的结论性意见。1号结论书作为处理水上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