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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林某。
申请人:纪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作出的《关于溧阳市社渚镇金山村村民林某、纪某查处申请书的回复》(以下简称《回复》),于2024年8月21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次日收到。
申请人请求:撤销《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查处违法占地的法定职责。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溧阳市社渚镇金山村金山组集体成员,在本村拥有合法承包基本农田。2013年至今,申请人所在村集体土地被矿产公司非法采矿并修建了永久建筑物。如今,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基本农田破坏面积多达几百亩。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书面《违法用地查处申请书》,被申请人收到后拒不履行其法定职责,仅流于形式作出《回复》,违法占地并无变化,土地仍然被持续占用。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7日第一次向申请人作出《关于溧阳市社渚镇金山村村民林某、纪某查处申请书的答复》,后于2024年5月8日自行撤销。2024年6月7日,被申请人第二次作出《回复》。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违法用地查处申请书》;2.土地照片4张;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4.《关于溧阳市社渚镇金山村村民林某、纪某查处申请书的答复》;5.溧阳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撤销《关于溧阳市社渚镇金山村村民林某、纪某查处申请书的答复》的决定;6.《回复》。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6月7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于2024年8月2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已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