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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姚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8月16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19日收到申请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8月20日通知申请人补正,申请人于2024年8月26日向本机关邮寄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8月28日收到。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编号为1320481002024081011169363不予立案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常州某公司称其酱油为“0添加”不含焦糖色,被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酱油确实符合“0添加”标准。因此,被申请人以“未查见违法行为”为由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了提供了违法线索,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应当立案的情形。被申请人认定商家存在违法事实,但未没收违法所得,未全面履行自身职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虽已责令常州某公司进行整改,但不代表已经依法处理了该公司,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且应根据第一百二十五条对常州某公司予以处罚。同时,案涉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应依法召回。被申请人对上述违法行为均未处理。申请人所购买的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导致申请人人身、财产权利受损,被申请人应责令常州某公司对申请人进行赔偿。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全国12315平台投诉单;2.购买凭证;3.五香酱牛肉照片2张。
经审查:2024年8月1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投诉常州某公司,称其于2024年8月7日购买的由该公司生产的五香酱牛肉配料表标注酿造酱油,未标注焦糖色,案涉商品不符合预包装食品的相关规定。同日,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投诉事项。2024年8月12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申请人反馈处理结果,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事项终止调解,同时告知申请人其投诉的商家违法行为不符合立案条件。
另,全国12315平台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主办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投诉举报平台,该平台首页内对于投诉和举报分别设置了独立入口。使用者选择投诉后,平台会弹送“投诉须知”页面,明确告知使用者该平台所称的投诉,是指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请求市场监管部门解决该争议的行为,以及由于投诉、举报的处理程序不同,请勿在投诉中含有举报内容。使用者需在“投诉须知”页面下方点击“同意”后方能进行投诉信息的填写。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常州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之间应当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自主选择使用全国12315平台,在阅读“投诉须知”后,选择同意并填写了投诉单,则申请人应已知悉其向市场监管部门反映的仅是投诉事项,不包括举报事项。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投诉内容中包含的违法线索对常州某公司进行了核查,认定不符合立案条件,并告知申请人,该行为系被申请人全面履行市场监督管理职责,规范市场经营行为,维护市场竞争秩序,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的实际影响。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