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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栾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9月3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5日收到申请材料。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回复,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2024年8月11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溧阳某酒店使用的分装洗发水违反《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分装洗发水没有标注必要的标签信息,被申请人应依照《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进行行政处罚。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故被申请人应重新处理申请人的举报并立案查处。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举报截图2张;2.涉案化妆品照片。
经审查:2024年8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入住溧阳某酒店时,酒店分装洗发水的行为违反了《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酒店采购大桶装沐浴露、洗发水后灌装小瓶提供给顾客使用,未标注必要的标签信息。2024年8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称,经调查案涉酒店违法轻微,及时改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溧阳某酒店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系商品标签标注问题,此类行为在商品进入流通环节后即客观上面向市场不特定人。申请人并不因使用该商品而使其特定的个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从合法权益与举报事项的关联程度而言,其与未使用者并无本质区别。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中并没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实质仍是从秩序层面对公益的维护,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