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溧阳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2024〕溧行复第55号
发布日期: 2024-10-09 浏览次数:    来源:司法局  字号:〖超大 大 默认〗
 
 

申请人:韩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履行法定职责,于2024年5月2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5月28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7月25日决定延期至2024年8月26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机关于2024年8月14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要求被申请人作出责令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申请人农民工工资11525元的处理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3月12日左右至2023年9月底左右,申请人在建设单位为常州市某置业有限公司,总承包单位为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甲),由甘某挂靠江苏省某消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乙)的溧阳市某有限公司北侧1#、2#地块某小区项目建筑工地上从事水电工,日工资350元/天。至2024年2月8日,甘某与申请人结账,共计拖欠申请人工资41725元。因甘某未及时支付拖欠的工资,申请人等18人于2023年3月8日委托胡某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对某公司甲进行相应的行政处理。后在被申请人的干预下,某公司甲仅向申请人支付工资30200元,被申请人工作人员口头告知申请人代理人,剩余的11525元因证据不足,不作处理,让申请人自行去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申请人认为,其应得工资41725元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被申请人有义务要求某公司甲支付拖欠申请人的全部工资,现某公司甲仅支付部分,被申请人对剩余部分不做处理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情况反映及授权委托书;2.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表;3.甘某出具的欠条;4.工资结算单。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劳动保障监察的法定职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监察工作。二、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正确,程序合法,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2024年3月8日,申请人因欠薪问题向被申请人投诉,投诉事项为:要求某项目的总包单位某公司甲、分包单位某公司乙、班组长甘某支付拖欠的工资41725元。被申请人接到投诉后联系了某公司乙,该公司委托商务部经理李某到被申请人处。李某称,经查询电子考勤,申请人一共完成135个工,某公司甲已经代付了工资19000元,但甘某存在虚构工资单的行为,不认可甘某自行向申请人出具的工资单,且农民工工资应由某公司甲代付。被申请人又联系了某公司甲,该公司称,申请人没有提供劳动合同,不认可其提出的工价,只认可以平均日工资300元来计算。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因申请人除欠条外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被申请人参照溧阳市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标准(低于300元/天),从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出发,采信了某公司甲的意见,要求某公司甲支付申请人工资30200元。同时,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其要求支付工资41725元的证据不充分,可以依照诉讼程序办理,符合《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情况反映、授权委托书及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甘某出具的欠条、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表;3.劳动保障监察欠薪线索登记表;4.某公司乙出具的授权委托书、送达地址确认书、营业执照复印件;5.农民工考勤表(含已发放工资明细)、申请人的工时记录单;6.农民工工资代发结果详情、某公司甲发放工资明细表。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溧阳市某有限公司北侧1#、2#地块某小区项目建筑工地工人,因被包工头甘某拖欠工资,于2024年3月8日委托胡某向被申请人投诉,要求解决欠薪问题,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甘某出具的金额为41725元的欠条。被申请人受理后,根据住建局设置的案涉项目农民工考勤系统查询并截取了申请人等农民工的考勤表,要求该项目分包单位某公司乙、总包单位某公司甲配合处理欠薪问题。处理过程中,申请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日工资标准,某公司甲不认可甘某出具的欠条中载明的工资金额,但认可农民工考勤系统对申请人的考勤工时,于2024年4月22日通过农民工资专户向申请人支付工资30200元。经被申请人核实,按照考勤表中的工时计算,申请人收到日工资金额已不低于溧阳市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标准,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案涉相关单位未发现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决定撤案。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仅提供了甘某出具的欠条,要求支付工资41725元的证据不充分,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本次投诉的处理结果并告知未能处理的部分工资可以到人民法院诉讼。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情况反映、授权委托书;2.甘某出具的欠条、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记录表;3.劳动保障监察欠薪线索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联审批表、劳动保障监察撤案审批表;4.农民工考勤表(含已发放工资明细)、申请人的工时记录单;5.农民工工资代发结果详情、某公司甲发放工资明细表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十条第(三)项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履行下列职责:受理对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的举报、投诉。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反映欠薪问题,被申请人应当受理并依法作出处理。

二、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投诉处理职责。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应当通过劳动争议处理程序解决的事项或者已经按照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申请调解、仲裁或者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告知投诉人依照劳动争议处理或者诉讼的程序办理。本案中,被申请人受理申请人投诉后,要求项目分包单位、总包单位配合解决欠薪问题。申请人提交了甘某出具的欠条,主张拖欠工资数额为41725元。某公司甲认可被申请人调取的电子考勤记录,并根据考勤结果向申请人支付工资30200元,本次处理的部分工资经核实日工资已不低于溧阳市在岗职工平均日工资标准,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服务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因双方对工资数额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又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被申请人根据前述规定,处理了双方认可的部分工资,因证据不足未处理的部分工资,通过电话口头告知申请人剩余部分工资可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办理。被申请人因未发现相关单位有违法行为,对本次投诉做撤案处理。被申请人履职过程中通过电话口头告知申请人案件处理结果,虽未实际影响申请人权利及救济保障,但存在不规范情况,本机关予以指出,今后需加以改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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