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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尹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天目湖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天依复〔2024〕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下简称2号答复书),于2024年6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 2024年7月3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24年8月27日,本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8月28日决定延期至2024年10月1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号答复书。
申请人称:2024年4月15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书面申请公开溧阳市古县街道古县村委郑笪村村民潘某房屋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及《居民住宅建设申请审批表》相关信息。2024年6月25日,申请人收到2号答复书。申请人认为潘某房屋于1990年后建造,2022年被被申请人依法征收,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村民的房屋被征收前应经有关部门调查认定为合法建筑,才能被征收补偿。该房屋已于2022年被被申请人征收且得到了相应补偿,足以说明该村民被征收房屋在建造前依法拥有被申请人核发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居民住宅建设申请审批表》,被申请人应当将上述材料予以公开。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2号答复书;2.古县农村工作局出具的证明。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非案涉政府信息的保存机关,不是该信息的公开主体,不具备公开该信息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因行政区划调整,申请人所申请的材料,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移交至溧阳市人民政府古县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古县街道办)保存。二、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可向古县街道办申请公开案涉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通过电话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不是该信息的公开主体,可向古县街道办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三、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经审查不存在,被申请人已向申请人履行了法定告知义务。2024年6月上旬,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反映其向古县街道办申请公开案涉政府信息未果,再次要求被申请人向其提供和公开该信息。经再次审查检索,未查询到上述信息。2024年6月24日,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通过邮寄方式依法向申请人作出2号答复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古县农村工作局出具的证明;3.2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溧阳市古县街道官庄村委郑笪里村村民,其于2024年4月15日向被申请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公开“溧阳市古县街道官庄村委郑笪村村民潘某房屋的《江苏省村镇工程建设许可证》及《居民住宅建设申请审批表》”二项信息。2024年6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2号答复书并送达申请人,答复称:“因官庄村委郑笪村的村民住宅建房等材料,被申请人已于2023年移交至古县街道保管。故被申请人告知你可向古县街道申请上述信息公开。现因你反映上述信息在古县街道亦不存在,经本机关再次审查检索,未查询到你申请的上述信息,该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于你。”
行政复议期间,溧阳市人民政府古县街道办事处向本机关提供《茶亭村、古县村农村建房档案移交明细表》,该表内记载了被申请人与古县街道办事处交接的相关材料,其中无潘某的有关材料。潘某向本机关提交书面意见,称其房屋建于1987年,未曾办理相关审批手续。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古县农村工作局出具的证明;3.2号答复书及邮寄凭证;4.《茶亭村、古县村农村建房档案移交明细表》;5.潘某出具的情况说明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获取的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最初获取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外以自己名义履行行政管理职能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含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本案中,因行政区划调整,古县街道官庄村委郑笪村建房审批材料保存于溧阳市人民政府古县街道办事处,该份材料制作机关为被申请人,由被申请人负责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符合上述规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号答复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被申请人自行查找档案材料,并查询与古县街道办事处档案移交材料,均未能检索到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相关信息,告知申请人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并无不当。且经被申请人核查,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原因系潘某建房时未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因此被申请人未制作该信息。被申请人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已尽到合理检索义务,并将检索结果告知了申请人,保障了申请人知情权,符合上述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的2号答复书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5日收到申请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于2024年6月21日作出2号答复书,并于2024年6月24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已明显超过20个工作日。被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法延长答复的批准手续。因此,被申请人作出2号答复书已经超过法定期限,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天依复〔2024〕2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违法。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