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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溧阳某公司。
被申请人:溧阳市社会保障服务中心。
第三人:崔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苏溧工伤不〔2024〕第3号《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决定书),于2024年6月27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3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24年8月5日,本机关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同日,本机关听取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3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崔某于2024年1月11日入职申请人,当天办理入职手续后进入车间进行岗前培训,刚进入车间即突发疾病。申请人立即拨打120报警,同时提交了崔某的参保预登记,登记时间为10时18分。120到达现场时间为10时24分,到达时,崔某已死亡。因此,无法确认其死亡时间是在参保预登记后还是预登记前。如申请人办理登记后员工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丧葬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当属于新发生的费用,应由社保基金支付。被申请人在未查清具体死亡时间的前提下,主观认为是先工伤后参保,没有事实依据。另,截至崔某死亡之日,申请人在职人数为618人,均购买了社保。崔某入职当日,申请人随即为其办理了参保预登记(系申请人常规操作),积极履行了申请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崔某死亡属于意外事件,申请人不存在任何过错,被申请人认定崔某死亡属于工伤,却不支付应由社保基金支付的丧葬补助金以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增加了企业的用工成本,影响申请人创造社会效益、承担社会责任的积极性。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3号决定书;2.参保预登记证明;3.溧阳市医疗急救中心院前电子病历;4.苏0481工认〔2024〕5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5.用人单位用工参保登记花名册。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权和对本案的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六条第(五)项的规定,被申请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务承办具有法定职权。二、被申请人作出3号决定书程序合法。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崔某的工亡待遇申领事项,主张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崔某的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并出具收件回执。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3号决定书,并向申请人及崔某直系亲属送达,符合《江苏省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服务规程》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三、被申请人作出3号决定书的事实及理由。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电子病历、参保信息等相关材料,可以确定崔某生前为申请人员工,于2024年1月11日早上办完入职手续后,跟随申请人文员进入车间进行岗前培训时突感不适,于当日死亡。崔某发病后,申请人立即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报警,报警时间为当日10时9分11秒,120医护人员于10时24分09秒到达现场,到达时崔某已死亡。经社保信息系统比对,申请人于当日10时18分02秒通过网办形式为崔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增员预登记。因此,崔某的参保时间是在其发病后,属于先工伤(视同工伤)后参保的情形,被申请人作出不予支付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四、被申请人作出3号决定书的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崔某发病时未参保,申请人主张其丧葬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符合工伤保险支付的范畴,被申请人作出不予支付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2.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材料收件回执;3.苏0481工认〔2024〕5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4.居民死亡医学证明;5.溧阳市医疗急救中心院前电子病历;6.参保信息;7.证人证言;8.3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崔某死亡证明;2.苏0481工认〔2024〕5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崔某生前系申请人员工,于2024年1月11日上午入职。当日10时许,崔某在车间进行岗前培训时突感身体不适。10时09分,申请人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医护人员于10时24分到达现场,此时崔某已死亡。2024年3月15日,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0481工认〔2024〕5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崔某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予以视同工伤。2024年4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及相关材料,要求支付崔某近亲属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被申请人依法受理。经查询社保信息系统,申请人于2024年1月11日10时18分通过网办形式为崔某办理了工伤保险增员预登记。被申请人认为,崔某的参保时间在其发病之后,属于先工伤(视同工伤)后参保。2024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3号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申请人要求支付的崔某近亲属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不予支付。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苏0481工认〔2024〕55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居民死亡医学证明;3.溧阳市医疗急救中心院前电子病历;4.参保信息;5.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6.工伤保险待遇申报材料收件回执;7.3号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3号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服务,负责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权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作出处理决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3号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第(二)项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中,崔某在入职当天进行岗前培训时突发疾病死亡,经社保部门认定,予以视同工伤,其近亲属依法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待遇。崔某于2024年1月11日10时许突发身体不适,申请人于10时09分拨打120急救中心电话,医护人员于10时24分到达现场时,崔某已死亡,而申请人为崔某办理工伤保险增员预登记的时间为10时18分,晚于崔某发病时间。被申请人由此认定崔某系先工伤(视同工伤)后参保具有相应事实依据,根据前述规定,崔某近亲属应享受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由申请人支付,被申请人作出不予支付决定具有法律依据。申请人主张上述待遇系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因不符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的情形,本机关不予支持。
三、被申请人作出3号决定书程序合法。根据《江苏省工伤保险经办管理服务规程》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因工死亡职工待遇申领,经办机构自受理起30日内完成审核、复核环节后生成《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表》;对不符合待遇领取规定的,出具《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告知申请人。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4月23日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及相关材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作出3号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及崔某近亲属,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溧工伤不〔2024〕第3号《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