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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阚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不认〔2024〕1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5号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7月15日向本机关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7月15日收到材料,于2024年7月19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机关于2024年7月31日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8月9日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5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月25日去上班,因肺部以前的结节,最近咳嗽就顺便去某医院做个CT,做完就去上班,行驶到平陵中路城中某处发生车祸,对方全责,造成申请人L2椎体压缩性骨折。当时时间为8点41分,事故发生地是申请人上班最近的必经之路。申请人认为迟到2小时之内可以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5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工商登记注册地为溧阳,因此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是溧阳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二、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 日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申请人进行送达。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申请工伤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调查核实情况如下:2024年1月25日早上申请人在未向单位请假情况下自行前往某医院做CT检查,检查完毕后申请人驾驶摩托车于8点41分许行驶至溧阳平陵中路城中某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发生交通时间已经远远超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结合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未向单位请假自行前往医院检查的情形,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不在上班的合理时间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四、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阙宇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请求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阚某就诊材料;3.申请人的身份证;4.第三人企业信息;5.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路线图;6.申请人的参保证明;7.证人证言;8.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9.第三人工作人员张华调查笔录、申请人的调查笔录;10.工伤申请异议书及相关材料;11.15号决定书、送达回执及EMS物流信息。
第三人称:被申请人作出1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法律 依据充分,依法应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申请人违反第三人规定,在未请假的情况下自行前往溧阳某医院做 CT 检查,检查完毕后又前往西门菜场并在离西门菜场不远的城中某处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的检查时间为上午8点18分,检查完毕后在城中某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8点41分,均严重晚于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属于旷工。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所称的检查完后上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与事实不符。第三人认为申请人当天未请假自行处理个人事务,未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在上班途中遭遇交通事故。申请人不是在合理的上下班时间和合理的上下班路途中遭遇到的交通事故,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就职于第三人处,在发货区从事发货员工作,工作时间为上午7点到11点30分,下午13点30分到17点。2024年上午8时41分许,申请人在平陵中路城中某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申请人无责任。2024年5月15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在前往第三人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提交了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行驶路线图、不动产权证、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并作出举证通知书向申请人送达。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条件,不应当认定工伤。第三人规定的上班时间为工作日上午7点,如因病、因事请假,必须提前一天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经所在部门领导同意签字。事故发生当天,申请人在未请假的情况下前往溧阳某医院做 CT 检查,检查完毕后,又前往西门菜场并在离西门菜场不远的城中某处发生交通事故。申请人检查时间为上午8点 18分,事故发生时间为上午8点41 分,均严重晚于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属于旷工。工伤认定申请表中所称的8点41分骑车从家中到公司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不是事实,本案申请人是旷工处理个人事务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2024年7月5日,被申请人作出15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于2024年7月8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申请人的就诊材料;3.申请人的身份证、第三人企业信息;4.证人证言;5.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路线图;6.申请人的参保证明;7.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8.调查笔录;9.第三人答辩意见;10.证人陶某调查笔录;11.15号决定书、送达回执及EMS物流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系溧阳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溧阳市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作出案涉15号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15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第六条:“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申请人在第三人处从事出货员工作,第三人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属于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人员。2024年1月25日上午8时41分许,申请人在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平陵中路城中某处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申请人在事故中无责任。申请人主张其系在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应认定工伤,并提供了工友陶某、张某的证人证言。第三人作为用人单位不认可该情形,主张第三人规定的上班时间是早上7时,申请人发生事故时间远远超过了上班的合理时间且未请假属于旷工期间交通事故,不应认定为工伤。申请人所在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是上午7点,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上午8点41分许,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时间已经远远超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当天未曾向单位请假即自行前往某医院做CT,做完CT骑摩托车离开某医院,20分钟后在距离某医院约一公里的平陵中路城中某处发生车祸,平陵中路某路段系溧阳市市中心主干道,据申请人及证人陶某陈述,申请人是在9点半左右因车祸受伤在医院检查过程中打电话给陶某自称是在上班途中发生车祸。结合上述情形,无法确定申请人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班途中,且发生交通事故时间也不在上班合理时间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项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15号决定书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5月20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受理,经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7月5日作出15号决定书,并于2024年7月8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不认〔2024〕1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