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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戴埠派出所。
第三人:洪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戴)行终止决字〔2024〕1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以下简称18号决定书),于2024年8月1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7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24年9月12日,本机关听取了申请人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8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4年7月12日,在被申请人处,第三人声称申请人借第三人11万元,当时第三人被民警拦住在门外。后派出所2名民警带申请人回家拿证据,申请人正准备出大门的时候被第三人拦住再次声称申请人借第三人11万元并伸手抢申请人的包,经民警阻止,包未被抢走,但是第三人抢包的过程导致申请人手腕受伤。第三人无法证明申请人向其借款的事实,申请人与第三人并不熟悉也无矛盾,第三人在公共场合无事生非、起哄闹事、拦截是寻衅滋事、妨碍社会管理,在公共场合捏造事实损害申请人的名誉。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18号决定书;2.对话录音。
被申请人称:一、该终止调查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2024年7月12日16时许,殷某报警称溧阳市戴埠镇屋窝村4号家中夫妻二人有纠纷,民警出警至现场得知系殷某在家中翻到现金,其在数钱时正好被回家的妻子申请人看到,双方遂关于这笔现金相互争抢发生纠纷。双方在所将现金清点清楚并均无异议,后申请人称需要回家继续寻找其他财物。民警遂安排两名辅警与申请人一起回到家中,过程中第三人及张某也到场,申请人站在门内,第三人、张某站在门外,两人在门口因申请人与张某之间的经济纠纷发生口角。现场一名辅警随即挡在中间阻拦二人争吵,后第三人一边拿出手机展示张某与申请人的转账截图,一边伸手抓住了申请人的右手腕,辅警随即分开二人。第三人抓申请人手腕的过程持续了两、三秒左右,二人分开后逐渐冷静,没有再吵闹,双方均回被申请人处。后申请人称其被第三人抓的右手腕处有淤青,要求被申请人处理。当日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受理第三人殴打申请人一案,并对申请人、第三人以及相关现场证人进行调查。2024年7月15日民警带领申请人至被申请人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法医门诊处对申请人进行伤情鉴定。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出具鉴定意见告知书,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鉴定意见告知。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进行鉴定意见告知,但申请人拒绝在鉴定意见告知书签字捺印。二、该终止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2日立案调查,经调查,第三人存在伸手拉扯申请人右手手腕的行为,但主观上无伤害申请人的故意,第三人的行为不能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殴打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18号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综上所述,请求溧阳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8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18号决定书、送达回执;3.综合调查报告书;4.抓获过程;5.申请人询问笔录、第三人询问笔录、张某询问笔录;6.接受申请人证据清单、接受张某证据材料清单;7.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文书;8.前科查询说明;9.常住人口信息表。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12日16时许,申请人与丈夫殷某因夫妻财产纠纷报警。申请人在辅警陪同下回家拿取证据,第三人与张某也跟随到达申请人家门口,申请人与张某有金钱纠纷,第三人因此与申请人发生口角。争吵过程中第三人伸手拉扯申请人的手腕,要求申请人看第三人手机内的转账截图,后被在场辅警分开。申请人回到被申请人处称其被第三人抓的右手腕处有淤青,要求被申请人处理。2024年7月13日,被申请人依法立案受理第三人殴打申请人一案,并对申请人、第三人以及相关现场证人进行调查。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5日带领申请人至溧阳市公安局执法办案管理中心法医门诊处进行伤情鉴定。2024年7月24日,溧阳市公安局作出鉴定书意见:申请人伤情不构成轻微伤,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鉴定意见告知。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鉴定意见告知,但申请人拒绝在鉴定意见告知书签字捺印。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18号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无违法事实,决定终止调查。同日,被申请人将18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行政案件立案登记表、受案回执;2.18号决定书、送达回执;3.综合调查报告书;4.抓获过程;5.申请人询问笔录、第三人询问笔录、张某询问笔录;6.接受申请人证据清单、接受张某证据材料清单;7.鉴定意见告知书、鉴定文书;8.前科查询说明;9.常住人口信息表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18号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本案中,被申请人具有对辖区内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警情进行处置的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18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经过调查,发现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公安派出所、县级公安机关办案部门或者出入境边防检查机关以上负责人批准,终止调查:(一)没有违法事实的。本案中,申请人与张某有金钱纠纷,第三人因此与申请人发生争吵,第三人要求申请人看第三人手机内的转账截图,遂伸手拉申请人的手腕,未造成明显伤害后果,根据对申请人伤情的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客观上申请人伤情不构成轻微伤,仅对申请人存在拉扯行为,主观上不存在使申请人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损的意图,尚不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没有违法事实,依据上述规定作出18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三、被申请人作出18号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13日依法立案并调查取证。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出具鉴定意见告知书,经鉴定,申请人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2024年7月24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鉴定意见告知。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鉴定意见告知,但申请人拒绝在鉴定意见告知书签字捺印。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作出18号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告知救济途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戴)行终止决字〔2024〕18号《终止案件调查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