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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沈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某公司。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不认〔202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1号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8月12日向本机关当面提交行政复议申请,于2024年8月14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机关于2024年8月22日书面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机关于2024年9月11日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机关于2024年9月26日召开听证会,申请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1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4年4月份在单位抬包装箱过程中右手臂受伤,2024年4月24日经医院检查发现右侧肩袖损伤,后进行了手术治疗。申请人记忆力不是很好,受伤时间可能有误差,但是确实是在单位受伤的,申请人应该是工伤。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21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对该案的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工商登记注册地为溧阳,因此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统筹地区是溧阳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对该案具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二、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受理申请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24年8月8日依法作出21号决定书,并向申请人进行送达。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及理由。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写明受伤时间为4月26日,从申请人提供的病例资料来看2024年4月24日在溧阳人民医院的诊断报告上诊断为:右侧肩袖损伤;冈上肌腱部分撕裂,右肱骨头骨软骨损伤,2024年4月27日溧阳市人民医院门诊病例上主诉右肩关节抬重物疼痛1日,但第三人提供的请假证明及考勤表证明申请人4月26日并未在单位上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调查笔录中申请人两次陈述受伤时间均不一致,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4月26日在第三人处发生事故受伤。四、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请复议机关依法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就诊材料;3.申请人的身份证;4.第三人企业信息;5.申请人的参保证明;6.雇佣协议;7.考勤表8.工资发放表;9.生产事故概况表;10.告知书;11.授权委托书;12.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3.第三人提供举证说明、考情表、请假单、考勤记录;14.第三人工作人员调查笔录、申请人的调查笔录;15.21号决定书、送达回执及EMS物流信息;16.申请人2024年4月23日工作场所视频资料。
第三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6月初向第三人提出申请认定工伤的要求,而申请人提供不了受伤的日期和具体地点,第三人向申请人所在车间负责人核实,车间负责人不知道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也没收到过其在工作中受伤的报备信息,但在申请人一再要求下,第三人于2024年6月1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未写受伤发生时间。第三人认可被申请人作出的21号决定书。
第三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苏0481工受〔2024〕1036号);2.规章制度阅读、培训、签收记录;3.基本规章制度(封面、目录、1、13、16页);4.员工入职培训记录、入职培训(封面、目录、1、3、4、5、6、7 页);5.申请人的请假单;6.包装车间 2024年4月份考勤表、员工考勤记录表(刷卡机记录);7.委托代理手续。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就职于第三人的包装车间。2024年4月22日,申请人因肩膀疼痛到溧阳某医院就医,2024年4月24日经医院核磁共振检查为右侧肩袖损伤;冈上肌腱部分撕裂,右肱骨头骨软骨损伤,申请人于2024年4月29日住院手术治疗。2024年6月1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称其在2024年4月26日肩膀受伤并提交了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证明、医疗诊断证明材料、社会保险权益记录单、雇佣协议、考勤表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并作出举证通知书向申请人送达。举证期限内,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2024年4月26日并未上班,不存在在单位抬重物受伤的情形,并提供当月考勤表佐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做了两次调查笔录中申请人两次陈述受伤时间均不一致,对申请人同一班组的第三人员工做了调查笔录中均未证实申请人受伤时间、地点。因此被申请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申请人4月26日在第三人处发生事故受伤。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8日作出21号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
另查明,申请人初次就诊时间为2024年4月22日,对应病历中自述6月前外伤后出现右肩部疼痛。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就诊材料;3.申请人的身份证;4.第三人企业信息;5.申请人的参保证明;6.雇佣协议;7.考勤表8.工资发放表;9.生产事故概况表;10.告知书;11.授权委托书;12.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3.第三人提供举证说明、考情表、请假单、考勤记录;14.第三人工作人员调查笔录、申请人的调查笔录;15.21号决定书、送达回执及EMS物流信息;16.申请人情况说明及初诊病历。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申请人系溧阳市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溧阳市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有权作出案涉21号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2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申请人在第三人包装车间工作,第三人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属于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的人员。本案中,申请人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中称自己在2024年4月26日因在单位抬重物手臂受伤,后第三人提供的考勤表显示申请人2024年4月26日未上班。申请人又称自己受伤时间是4月24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同一班组的员工调查发现申请人同事均只记得申请人在4月份有过手臂疼痛情况,不知道申请人在单位受伤情况。在本机关听证时,申请人又改称受伤时间是4月23日。2024年9月28日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2024年4月22日初诊病历,该病历中申请人自述6月前外伤后出现右肩部疼痛。结合上述情形,无法确定申请人受伤时间,也无法确定申请人受伤地点,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申请人根据上述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21号决定书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6月14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受理,经调查核实后,于2024年8月8日作出21号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申请人及第三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不认〔2024〕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