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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许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溧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投诉处理,于2024年8月16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8月19日收到申请材料,2024年8月26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机关分别于三个工作日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均未接电话,因申请人原因未能听取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就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处理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4月1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书,申请人于2024年4月25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市监中关村举复字〔2024〕第0416-3号《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举报答复函》(以下简称《举报答复函》),申请人不服其未就申请人的投诉作出处理,逐复议。申请人认为依照《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的投诉的法定职责,但其未就申请人的投诉作出任何处理属于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关于本案的复议是否超出期限的问题。《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并未向申请人告知对结果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的相关事项,参照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有效期为从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超过一年。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举报答复》;2.投诉举报书;3、案涉产品图片;4、销售小票图片。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本案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本案被申请人作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具有对发生在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进行处理的法定职责。二、被申请人对涉案投诉处理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2024年4月8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 2024年4月12日,被申请人作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受理决定书》(溧市监溧城(2024)第0412-1号),并于2024年4 月16日将投诉受理决定书面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受理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之规定。2024年4月12日,某公司提交情况说明,明确表示不同意对申请人进行赔偿。因某公司不同意赔偿,2024年4月16 日,被申请人作出溧市监中关村(2024)第0416-3号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以下简称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并于2024年4月1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终止调解程序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三、申请人不具有提起行政复议申请的主体资格。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申请人请求复议机关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2.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3.终止调解情况说明;4.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经审理查明:2024年4月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称其于2024年3月4日在超市购买的某公司生产的“鲜味精调味料”在包装上印制了图形(西红柿、辣椒)介绍食品,但是配料表并没有添加西红柿、辣椒成分,其并未注明“图片仅供参考”,违反了GB7718-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相关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某公司的上述违法行为并请求被申请人组织调解、化解争议纠纷。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对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某公司于2024月4月12日提交了情况说明明确拒绝赔偿,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并于2024年4月18日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交的投诉举报书、案涉产品图片、销售小票图片、邮寄凭证;2.《举报答复》;3.受理决定书及邮寄凭证;4.终止调解情况说明;5.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及邮寄凭证。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投诉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投诉事项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已履行了处理投诉的法定职责。《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五)自投诉受理之日起四十五个工作日内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的”;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终止调解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作出终止调解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本案中,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已作出《举报答复》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的投诉事项,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8日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书》,于 2024年4月12日作出溧市监溧城(2024)第0412-1号投诉受理决定书,并于2024年4 月16日将投诉受理决定书面邮寄给申请人。被申请人于2024年4月12日收到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明确拒绝对申请人的赔偿要求,于2024年4月16日作出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并于2024年4月18日将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因此,被申请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处理投诉事项的法定职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