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端应用
政务微信
政务微博
智能问答
登录个人中心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重点领域 >>行政服务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内容
申请人:宋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
第三人:石某。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城)不罚决字〔2024〕56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560号决定书),于2024年9月3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6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2024年9月25日,本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因案情复杂,本机关于2024年11月4日决定延期至2024年12月5日前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560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于2024年5月18日遭到第三人在微信群内多次公开辱骂,严重损害申请人名誉,对申请人造成较大伤害,应对第三人从重处罚。二、被申请人认定第三人存在主动投案情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请人报案27天后,被申请人才为第三人制作询问笔录,且第三人亦未如实陈述其违法行为,不符合投案自首的认定条件。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560号决定书;2.申请人病历资料;3.视听资料。
被申请人称:一、56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申请人与第三人同为溧阳市某工程组员工,因工作琐事,二人产生矛盾。2024年5月18日,第三人在溧阳市某工程班组微信群内语音辱骂申请人。上述事实有第三人的陈述、申辩、申请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二、560号决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于2024年6月8日到所报案,被申请人受案调查,先后调查询问申请人、第三人、证人,接受申请人提供证据等。查明案件事实后对第三人履行行政处罚前告知,于2024年7月6日作出560号决定书并送达申请人。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第三人因同事之间矛盾,在仅有五人的工作群内辱骂申请人,该违法行为明显情节较轻,且第三人存在主动到案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的行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560号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560号决定书及送达回执;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更正通知;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7.抓获经过;8.申请人、第三人、巢某询问笔录;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0.手机截图6张;11.申请人自述材料;12.第三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3.常住人口身份信息。
第三人在行政复议期间,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第三人系溧阳市某工程组员工,两人因工作琐事产生矛盾。2024年5月18日21时许,第三人在微信工作群内(该群内共有5名人员)以发送文字和语音的形式对申请人进行辱骂。2024年6月8日,申请人向城中派出所报警。次日,城中派出所予以受理并进行调查,分别对申请人、第三人、巢某制作询问笔录。申请人在陈述中认为第三人对申请人在微信工作群内实施了言语侮辱行为,后提交了聊天截图予以证明。第三人于2024年7月5日经城中派出所民警通知前往城中派出所反映情况,并在陈述中认可其在微信工作群内言语侮辱申请人的行为。巢某在陈述中也对第三人的行为予以确认。被申请人经调查,认定第三人存在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并存在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身违法行为的情节。2024年7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拟对第三人不予处罚。2024年7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560号决定书,决定对第三人不予处罚,并送达申请人、第三人。2024年9月20日,因560号决定书存在笔误,被申请人作出更正通知,将560号决定书事实部分2024年7月6日更正为2024年5月18日,并送达第三人,于2024年9月22日送达申请人。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560号决定书;4.呈请行政处罚报告书;5.送达回执;6.更正通知;7.第三人行政处罚告知笔录;8.抓获经过;9.申请人、第三人、巢某询问笔录;10.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1.截图照片6张;12.申请人自述材料;13.第三人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14.常住人口信息表;15.申请人病历资料;16.视听资料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作出560号决定书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被申请人依法负责溧阳市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有权对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56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本案中,第三人在微信群内以公然发布污言秽语的方式对申请人进行辱骂,对申请人人格具有侮辱性,侵犯了申请人人身权利,构成公然侮辱他人。因第三人在接到城中派出所电话后主动到案,并如实陈述了自身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综合案件起因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作出560号决定书,对第三人不予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
三、被申请人作出560号决定书程序合法。本案中,城中派出所于2024年6月9日依法受理案件并调查取证,2024年7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560号决定书送达申请人、第三人,并告知救济途径。上述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规定。
四、关于被申请人作出的560号决定书中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时间记载错误问题。根据申请人、第三人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等证据,申请人、第三人均认可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时间系2024年5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的560号决定书中第三人实施违法行为时间记载错误系笔误,不足以影响对第三人违法事实认定,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被申请人在执法过程中出现的瑕疵,本机关予以指出,被申请人在今后工作中应加以改正。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城)不罚决字〔2024〕560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