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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淮安某公司。
被申请人:溧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李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认〔2024〕16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609号决定书)不服,于2024年9月29日当面向本机关提交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0月10日予以受理,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机关于2024年10月29日听取了申请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609号决定书。
申请人称:第三人的女儿黄某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第一、黄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是在周六并非工作日,当日申请人及用人单位未安排黄某上班,黄某并非在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第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虽然认定黄某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但是事故认定书不是认定黄某交通事故责任的唯一依据,作为追尾方即便机动车存在违章停车也应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的。故,请求撤销1609号决定书。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609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和管辖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申请人对所辖行政区范围内的工伤案件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工商登记注册地为淮安市,生产经营地为溧阳市,且申请人未在注册地为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二、被申请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4年8月21日受理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申请人邮寄了举证通知书及受理通知书,2024年9月11日依法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第三人及申请人进行送达。三、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及理由。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申请工伤时提交的相关证据材料及被申请人对相关人员调查核实情况如下:黄某系申请人员工,被申请人安排在江苏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工作,于2024年7月13日19:39分许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申请人通过对江苏某公司员工侯某的调查及调取的考勤记录可以确认黄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上夜班,工作时间为20:00-次日08:00。结合黄某平日夜班到厂打卡记录上的打卡时间及黄某的居住地,可以确认黄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中。申请人主张黄某发生交通事故后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工伤认定依据,黄某非在上班途中发生非主要责任交通事故。被申请人认为公安部门作为有权机构已经对该起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责任划分,被申请人以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工伤认定依据合法合规。四、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黄某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工伤的情形。故,请求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1609号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工伤认定申请表;2.黄某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证明;4.企业工商注册材料信息;5.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6.路线图;7.上岗证;8.租房协议;9.情况说明;10.委托书;11.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2.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13.回函;14.委托函;15.收入证明材料;16.参保记录;17.调查笔录;18.考勤记录;19.1609号决定书、送达回执及EMS物流信息。
第三人称:请复议机关及时出具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期间,第三人未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死者黄某的母亲,黄某系申请人员工,2024年2月,申请人安排黄某在某公司工作从事测量员工作,工作时间为20:00-次日08:00。2024年7月13日19:39分,黄某骑电动自行车沿上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上电缆集团公交站台处时,撞到停在此处非机动车道内的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低平板半挂车的尾部,交通事故造成黄某受伤死亡。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黄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24年8月21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用人单位主体资格证明、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路线图、亲属证明等证据材料。被申请人于当日受理该申请,并作出举证通知书向申请人送达。举证期限内,申请人同意黄某申报工伤认定。2024年8月27日,被申请人分别对申请人员工梁某、某公司员工侯某进行调查询问并制作笔录并从某公司调取了黄某的考勤记录,结合黄某平日夜班到厂打卡记录上的打卡时间及黄某的居住地,可以确认黄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中,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1609号决定书,认为黄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予以认定工伤。并于2024年9月11日送达第三人、2024年9月19日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工伤认定申请表;2.黄某死亡证明及尸检报告;3.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及亲属证明;4.企业工商注册材料信息;5.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6.路线图;7.上岗证;8.租房协议;9.情况说明;10.委托书;11.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2.限期举证通知书、送达回执;13.回函;14.委托函;15.收入证明材料;16.参保记录;17.调查笔录;18.考勤记录;19.1609号决定书、送达回执及EMS物流信息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申请人工商登记注册地为淮安市,生产经营地为溧阳市,且申请人未在注册地为第三人参加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有权作出案涉1609号决定书。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1609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火车事故伤害的”;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规定第六条:“职工以上下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单位和居住地之间的合理路线,视为上下班途中”。本案中,第三人系死者黄某近亲属,黄某系申请人员工。2024年2月,申请人安排黄某在江苏某公司工作从事测量员工作,工作时间为20:00-次日08:00。2024年7月13日19时39分,黄某骑电动自行车沿上上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上电缆集团公交站台处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黄某受伤死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黄某负该起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认定书作出后,事故双方均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在复议期间,被申请人亦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该份事故认定书,故,该份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申请人从某公司调取了黄某的考勤记录,显示黄某7月份每天都上夜班,其到达单位打卡的时间均在19点50分左右,不存在申请人提出的黄某周六不需要上班的情况。结合第三人提供的黄某的居住地与黄某实际履职的某公司的路线图可以确认黄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上班的合理时间及合理路线中。被申请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作出1609号决定书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第十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出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日起20日内,将《认定工伤决定书》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用人单位,并抄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本案中,第三人系死者黄某的母亲,其于2024年8月21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的材料符合要求,被申请人于当日决定受理,经调查核实后,2024年9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1609号决定书,并于2024年9月11日送达第三人、2024年9月19日送达申请人,程序合法。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苏0481工认〔2024〕16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