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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李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溧阳市某超市(以下简称某超市)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9月4日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9月6日收到申请材料,2024年9月11日予以受理,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市监中关村举复字〔2024〕第0801-2号《举报答复函》(以下简称《举报答复函》),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7月26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申请人提交了投诉举报函,并于2024年8月8日收到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答复,告知申请人举报某超市销售过期的“轻乳酪蛋糕面包”产品违法一事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未履行法定职责。一、申请人已经向被申请人提供了购买视频、收据、案涉产品实物照片、支付记录截屏,被申请人仍以证据不足不予处罚不合理。即使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争议被申请人也应当立案,然后对案件进行进一步调查,待事实查明后再作出处罚或不予处罚的决定。二、现场未发现不代表某超市销售过期产品事实不存在,被申请人没有查到不代表没有销售过。被申请人应全面核查与案涉产品有关的事实,包括收集原始进货销售记录、对相关实物进行拍照,制作询问笔录等。被申请人仅依据现场情况及某超市供述,即认定某超市不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行为,未能履行全面调查的法定义务。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举报信内容截图;2.举报答复函;3.案涉产品图片;4.支付宝支付转账电子凭证图片;5.购买视频。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具有对案涉投诉举报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七条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本行政区域内关于某超市的投诉举报作出处理的法定职权。二、申请人并非本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行政相对人,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材料后,根据其提供的举报线索,依法对某超市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事项开展核查后,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故本案的行政相对人为某超市,申请人不属于利害关系人,无权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理结果提起行政复议,不具备申请人的主体资格。三、被申请人已依法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进行处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2024年7月29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材料。被申请人收到举报材料后,于2024年7月31日作出溧市监中关村〔2024〕第0731-2号《受理投诉通知书》(以下简称《受理投诉通知书》),并邮寄送达申请人。因某超市就申请人的投诉事项明确表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依法终止调解,并作出溧市监中关村〔2024〕第0731-2号《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以下简称《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对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经依法核查,被申请人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函》,并将上述《举报答复函》《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邮寄送达申请人。据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已经依法作出处理并在期限内履行了告知义务,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四、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材料已依法作出受理通知,并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依法对某超市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事项开展核查。2024年8月1日上午,被申请人对某超市进行检查并制作了现场笔录,现场未发现某超市有在售案涉卡尔顿品牌的轻乳酪蛋糕。执法人员依法检查了某超市的进货单据,亦未查见有案涉卡尔顿品牌的轻乳酪蛋糕的进货记录。某超市提供了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2024年8月1日下午,被申请人对某超市现场负责人黄样华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询问调查笔录,黄样华对申请人提供的案涉卡尔顿轻乳酪蛋糕不认可,否认某超市销售过和进过上述产品,对投诉人提出的赔偿要求坚决不予认可,也不同意调解。本案中,申请人提供的举报线索经被申请人核查,因无法证明被举报人存在违法行为,不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故被申请人对某超市涉嫌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一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同时将处理结果以答复书的形式邮寄送达申请人。据此,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申请人认为,投诉举报人不具备本案提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被申请人在法定职权范围对该投诉举报作出了处理,向申请人履行了告知义务,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投诉举报材料;2.受理投诉通知书;3.某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溧阳市某商行销售单(进货单据);4.光盘说明;5.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6.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答复函。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书,称其于2024年7月21日在某超市处购买的卡尔顿品牌的轻乳酪蛋糕已过保质期,案涉食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十)项的相关规定。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对某超市进行现场检查。被申请人查验了某超市的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经营场所内销售的产品及进货单据,现场未查见申请人在投诉举报材料中所述的某牌轻乳酪蛋糕产品在售,亦未查见有该产品的进货记录。某超市经营者不认可申请人举报所称的在其店内购买到案涉产品的情况,并明确拒绝调解。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函》,告知申请人对于其举报事项经核实,因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立案。2024年8月5日,被申请人将该《举报答复函》邮寄送达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提供的投诉举报材料;2.受理投诉通知书;3.某超市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溧阳市某商行销售单(进货单据);4.终止争议调解告知书;5.不予立案审批表、举报答复函等。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具有处理案涉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被申请人具有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的法定职权。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答复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二)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三)属于本部门管辖;(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本案中,对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被申请人对某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未查到某超市有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申请人提供的视听资料缺乏完整性,不能反映其购买商品的全部过程,且在售货架中仅有一袋申请人举报的轻乳酪蛋糕,其他均为黄油蛋糕,结合某超市的进货单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购买到的过期轻乳酪蛋糕系某超市所售。因此,被申请人决定对某超市不予立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被申请人处理申请人举报事项遵循的程序合法。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本案中,被申请人于2024年7月29日收到申请人邮寄提交的投诉举报材料后,于2024年8月1日对某超市进行了现场检查。2024年8月1日,被申请人决定对申请人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并作出《举报答复函》,于2024年8月5日邮寄送达申请人,告知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市监中关村举复字〔2024〕第0801-2号《举报答复函》。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