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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梁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溧公(交)行罚决字〔2023〕3204812800738172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4年11月9日向本机关邮寄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0日收到申请材料,经审核发现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全,于2024年11月14日向申请人邮寄补正通知书。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6日向本机关邮寄补正材料,本机关于2024年11月17日收到申请人的补正材料。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4月14日驾驶机动车行驶至溧阳市南渡镇南渡中心街,遇到交警执勤,交警发现申请人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对其进行罚款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因接受有期徒刑,在服刑期间客观上无法按照规定对驾驶证进行年审,致使驾驶证失效,但这种情况并非申请人主观故意造成的。申请人在刑满释放后,由于生活需要驾驶机动车,被申请人以驾驶证失效仍驾驶机动车为由对申请人进行处罚。申请人的特殊情况应被充分考虑,被申请人直接按照一般的驾驶证失效驾驶机动车的情形对申请人进行处罚,有失公平,未考虑申请人无法年审的不可抗因素。因此,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不合理,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恳请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机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申请期限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1日对其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但直至2024年11月9日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已明显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规定。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