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动端应用
政务微信
政务微博
智能问答
登录个人中心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政府信息公开 >>重点领域 >>行政服务 >>行政复议决定书公开 >>内容
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于2024年10月2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拼多多购买了某公司生产的长条紫米面包,认为该产品配料表中标注的“酵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71条规定,通过全国1234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回复。一、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食品配料表中应根据国家标准标识酵母的具体品种,且被申请人已调查核实案涉食品使用的是“高活性酵母”,该食品配料表中仅标识“酵母”不能反映酵母的真实属性,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标准《GB 7718》。二、被申请人回复中认为案涉食品属于标签瑕疵,但标签瑕疵的前提是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申请人不知道该食品使用酵母的具体类型,已经受到了误导,因此不属于标签瑕疵。三、被申请人认为某公司违法情节轻微,申请人不予认可。符合违法情节轻微需要满足主观过错较小、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等多项要求,被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四、被申请人仅对某公司责令整改存在不当,根据《食品召回管理办法》,对于不合格的案涉食品应当全部召回。综上所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举报事项。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案涉商品照片;2.购买记录;3.举报截图等。
经审查:2024年9年20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4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称其购买的某公司生产的长条紫米面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该产品配料表中的“酵母”无法具体反映产品所用酵母种类,应按照本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赔偿。2024年10月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举报答复,告知申请人某公司生产的案涉食品所用原料为“高活性酵母”,标签配料表中标注为“酵母”,案涉食品标签的标注存在瑕疵但不影响食品安全也不会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对于食品标签存在瑕疵,被申请人已责令某公司立即整改。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某公司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系商品标签标注问题,此类行为在商品进入流通环节后即客观上面向市场不特定对象。申请人并不因购买该商品而使其特定的个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从合法权益与举报事项的关联程度而言,其与未购买者并无本质区别。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中并没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实质仍是从秩序层面对公益的维护,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