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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孙某。
被申请人:溧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于2024年11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称在抖音店铺名为“某茶府”购买的贵宾白茶存在产品执行标准查询不到、白茶宣传绿茶的虚假宣传问题。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邮寄投诉举报书给被申请人举报上述违法事实,被申请人于2024年10月11日回复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认定违法行为轻微并且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认可。第一、“某茶府”未履行食品安全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赔偿责任,并不能算及时改正;第二、该违法行为未在轻微违法目录里;第三、“某茶府”售卖商品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存在危害后果。被申请人说述的及时改正,只不过是对涉案产品违法行为进行改正,并没有对侵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进行改正,故复议。
申请人提交的主要证据材料有:1.案涉商品照片;2.购买记录;3.投诉举报书等。
经审查:申请人于2024年9月11日邮寄投诉举报书给被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称其在抖音店铺名“某茶府”购买的贵宾白茶存在产品执行标准查询不到、白茶宣传绿茶的虚假宣传问题。2024年10月11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答复,告知经被申请人现场核查,被举报人提供了相关资质,索证索票齐全,现场检查的茶叶标签均符合规定。被举报人对于申请人的购买事实予以认可,被举报人向申请人销售的产品标签存在违法行为。鉴于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被申请人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
本机关认为: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之间没有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举报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相关违法行为人,要求行政机关查处,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的系商品标签标注问题,此类行为在商品进入流通环节后即客观上面向市场不特定对象。申请人并不因购买该商品而使其特定的个体合法权益遭受损害,从合法权益与举报事项的关联程度而言,其与未购买者并无本质区别。申请人的举报行为中并没有区别于一般普通公众的特定权利义务,实质仍是从秩序层面对公益的维护,不属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举报,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综上所述,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不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4年11月12日